112年度撤緩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SAKHONCHAROEN WATCHARAPONG(中文:猜拉朋)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犯
公共危險案件,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9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五九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對SAKHONCHAROEN WATCHARAPONG(中文:猜拉朋)所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SAKHONCHAROEN WATCHARAPONG(中文:猜拉朋)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6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596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内,向公庫支付4萬5000元,於111年9月28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111年7月23日犯本件公共危險後,在判決後即於111年9月7日即出境回國,經
聲請人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於112年8月30日查訪雇主受刑人係自願或強制離境,經回覆受刑人是自願離境,僅說家裡有事情,所以要與公司解約離開回去泰國等語,由此可知係逃避我國刑罰執行;聲請人以
公示送達方式,傳受刑人於112年11月28日上午9時20分到署執行,經合法
傳喚仍未到署執行,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26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59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内,向公庫支付4萬5000元,於111年9月2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犯本案後,於工作許可尚未到期前,即提前與雇主解約出境,顯然藉返國以逃避刑責,自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且經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為公示送達,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有公示送達、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受刑人仍未依期到彰化地檢署向公庫支付,故上開事實足認受刑人無意履行緩刑之負擔,本院並訂訊問庭期,受刑人亦未到庭或以書面表示意見,是受刑人於前開公共危險案件審理中,經本院斟酌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偵查及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方諭知緩刑,又為期受刑人能建立正確之價值觀,並參酌受刑人之資力及所犯情節等情,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足見此為本院對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竟未依約按時履行緩刑條件,藉返國以逃避刑責,已如前述,在在足徵受刑人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顯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