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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撤緩字第 9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ESWANDI(中文姓名:萬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16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ESWANDI(中文姓名:萬迪)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聲請書誤載為18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於111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惟其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以公示送達方式傳喚受刑人到署繳納,其並未到署繳納,顯已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且情節重大,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之送達,係指法院或檢察官對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依照一定之方式或程序,將訴訟文書,交付與該應受送達之人收受,並使之知悉訴訟文書內容之訴訟行為而言。關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外,係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45條第1項、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為印尼國籍人,其來臺申請居留地址雖為「彰化縣○○鎮○○街00號」,然經彰化地檢署致電南投收容所,該所回覆受刑人已於111年12月14日遣返回國等語,而受刑人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後,均無入境紀錄,此有彰化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彰化地檢署112年2月3日依職權查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各1紙附卷可參(見執緩字卷第9、11頁),堪認聲請人於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及向本院聲請撤銷時,已知上開「彰化縣○○鎮○○街00號」非受刑人之住居所。
 ㈡聲請人知悉受刑人為印尼國籍,且已出境,惟未依職權查明受刑人有無其他可受送達之住居所,未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5條之規定囑託外交部為國外之送達,逕於112年6月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51條第1項規定,以公示送達方式為送達,直至112年9月22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前,均未向受刑人原仲介公司即天順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承辦人員詢問受刑人在印尼之地址,亦未見卷內有其他查詢受刑人所在地之資料,尚難認聲請人有用相當之方法探查受刑人於印尼應受送達之處所,是以聲請人前揭公示送達顯不合法,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請人既未曾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其僅以已公示送達,受刑人仍未到署繳納公益金為由,逕認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云云,難以採納。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