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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日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日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觸媒轉換器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犯罪事實
一、黃日皇與另1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凌晨2時11分許至同日凌晨5時50分許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彰化縣埔鹽鄉南港村東榮段台76線公路員林大排平面道路旁土地,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千斤頂、火焰切割器、鋸子等工具,切斷蘇宏志所有停放在該處土地之日產牌(型號Q45)中古汽車上之觸媒轉換器1組而竊取得手。於切斷蘇宏志所有停放在該處土地另外2臺賓士牌中古汽車上之觸媒轉換器時,為蘇宏志發現,黃日皇與甲成年人遂於110年11月17日凌晨5時5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黃日皇與甲成年人遺留在現場之千斤頂2個、火焰切割器1組、鋸子與鐮刀各1把、鐵管與六角扳手各1支、螺絲起子2支、水壺與水桶各1個、磚塊2個、木塊1個、黃色籃子與照明器各1個等物品。
二、案經蘇宏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及被告黃日皇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皆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本案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3、251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承本案車輛係其購買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於本案發生時間,駕駛本案車輛到案發地點竊取告訴人蘇宏志中古汽車上的觸媒轉換器,本案不是我所為。本案車輛是我購買的中古車,但不是登記在我名下,本案發生時,我剛買本案車輛沒多久,也不知道有沒有借人。我先前因為駕駛友人李榮茂借給我的汽車在彰化交流道跟他人駕駛的車輛發生車禍,為了要處理車禍的事情,所以110年11月那陣子,我經常往來彰化。如果110年11月17日我有到彰化,應該是我從新竹開車要到嘉義找李榮茂處理車禍的事情,而行經彰化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所有停放在彰化縣○○鄉○○村○○段○00○○路○○○○○○道路○○地○○○○○0○號Q45)中古汽車上之觸媒轉換器1組,於110年11月17日凌晨遭2名竊嫌人以千斤頂、火焰切割器、鋸子等工具切斷而竊走。嗣上開2名竊嫌於切斷告訴人所有停放在該處土地另外2臺賓士牌中古汽車上之觸媒轉換器時,為告訴人發現,遂於110年11月17日凌晨5時5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該2名竊嫌遺留在現場之千斤頂2個、火焰切割器1組、鋸子與鐮刀各1把、鐵管與六角扳手各1支、螺絲起子2支、水壺與水桶各1個、磚塊2個、木塊1個、黃色籃子與照明器各1個等物品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因為汽車觸媒轉換器遭竊,所以至派出所報案。我承租彰化縣埔鹽鄉南港村台76線公路員林大排平面道路旁土地(土地東榮段)用來停放我所有的多部中古汽車。我於110年11月17日凌晨5時30分聽到狗叫聲,所以前往上開土地查看,犯嫌發現我就趕快開車離去,我向前追但沒有追到犯嫌,之後我就報警。現場遺留有千斤頂2個、火焰切割器1組、鋸子與鐮刀各1把、鐵管與六角扳手各1支、螺絲起子2支、水壺與水桶各1個、磚塊2個、木塊1個、黃色籃子與照明器各1個等物品,這些物品是犯嫌看到我追過去,可能急忙來不及拿走。我發現我所有中古日產汽車(型號Q45)的觸媒轉換器遭竊取、賓士(型號C280)的觸媒轉換器遭遺落在現場、賓士(型號EL300)的觸媒轉換器有遭切割的痕跡,但未遭歹徒竊取成功,財物損失情形為遭竊中古日產汽車(型號Q45)的觸媒轉換器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及遭割除而喪失功能的賓士(型號C280)的觸媒轉換器(價值1萬多元)。因為彰化縣埔鹽鄉南港村台76線公路員林大排平面道路旁土地已經沒有種植農作物,所以竊嫌直接開車經過隔壁的農田到我的中古汽車停放處偷竊。竊嫌應該是使用千斤頂將車輛頂起來,再爬到車輛下用火焰切割器及鋸子將觸媒轉換器割下,是用遺留現場的工具物品竊取。我向前追趕時,只看到1個人要開車離去,另1個人(特徵身高約160幾公分、微胖,因天色昏暗看不出穿著)因為車輛開到水溝,所以有下車推車。「(問:你向警方表示因天色昏暗導致你看不清楚車牌,只確定有看到車輛的英文字母是A開頭及車身為銀色的自小客車,其他英文字母及數字不確定,經警方調閱110年11月17日凌晨5時58分的南港橋與144縣道的監視器發現ABC-5933號自小客符合你所描述的特徵,你能確定該車是竊取你觸媒轉換器的犯嫌嗎?)可以,因為我追出去除了有看到A開頭的車號及銀色的特徵,且該自小客車的右側有1條因為要拉車而垂掛的繩子,所以我很確定竊嫌開這台車。」等語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8687號卷(下稱第8687號卷)第11至13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物品:賓士(型號C280)觸媒轉換器】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以112年4月10日溪警分偵字第1120008759號函檢送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足稽(見第8687號卷第17至19、21、23、27、39至53頁,本院卷第175、188至207頁)。且有千斤頂2個、火焰切割器1組、鋸子與鐮刀各1把、鐵管與六角扳手各1支、螺絲起子2支、水壺與水桶各1個、磚塊2個、木塊1個、黃色籃子與照明器各1個等物品扣案可佐。而車輛之觸媒轉換器,一般係安裝在汽車駕駛座下方,主要係處理廢棄排放之零件,難以僅以徒手取下,且上開竊嫌若未使用千斤頂、火焰切割器、鋸子等工具竊取告訴人前揭所有之觸媒轉換器,實無將該等工具自渠等駕駛之車輛卸下,致遭告訴人發現急於逃逸而遺留在現場之理。是上述告訴人所有觸媒轉換器遭2名竊嫌以上開方式竊取得手之事實,首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辯稱本案非其所為,惟查:
  1.被告自承學過修理車輛,且會拆車【見111年度偵字第19064號卷(下稱第19064號卷)第77頁】。證人即被告胞姊黃淑君於偵查時亦證稱:被告會修理車子,因為他在我丈夫的修配場學過修車,大概學3年多等語(見第8687號卷第346頁)。又被告前因於110年8月17日晚上10時35分許至110年8月18日凌晨1時31分許間,在苗栗縣後龍鎮台1線南向114.9公里、睿信企業有限公司倉庫外路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乙炔切割器1組、乙炔鋼瓶2桶、千斤頂1組、小板手1支、手電筒2支、手套1支,竊取該公司所有報廢車輛之觸媒轉換器8個得手之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66號判決判處罪刑。經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0頁),復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66號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23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5至268頁)。堪認被告具有修理、拆解汽車之知識及技能,並知悉如何拆解裝置在汽車上之觸媒轉換器。
 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本案車輛係被告以友人周仲仁名義購買,購買後由被告實際使用,於110年11月間仍由被告使用。至111年1月間被告因另案觀察、勒戒,黃淑君始依被告所託,與周仲仁聯繫,將本案車輛以1萬元售與周仲仁,周仲仁才偕同友人呂明政至黃淑君指定之地點,開走本案車輛等節,業據被告供承本案車輛確係其購買使用,於本案發生那陣子亦係其使用等語明確(見第19064號卷第75、77頁,本院卷第107頁)。並經證人黃淑君、周仲仁、呂明政於偵查時證述上開本案車輛買賣、使用情形詳(見第8687號卷第129至132、253至257、291、293、345、346頁)。且有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證人周仲仁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證人黃淑君女兒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第8687號卷第55、109、316、351、353頁,本院卷第45頁),堪認本案車輛係被告購買及實際使用,於本案發生時仍為被告使用。
  3.被告業已供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使用,且使用滿久的,於本案發生這段時間亦係其使用等情(見第19064號卷第77頁,本院卷第110頁)。證人黃淑君於111年11月10日偵查時亦證稱:被告使用的門號為0000000000號,應該有用2、3年等語(見第8687號卷第346頁)。且有申請人為被告、申請日期為109年7月16日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見第8687號卷第361頁)。足見於本案發生時,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被告使用。 
 4.竊取上開告訴人所有中古汽車上之觸媒轉換器之竊嫌,遭告訴人發現後,即駕駛本案車輛逃逸一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第8687號卷第53頁,本院卷第205至207頁)及本案車輛之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見第8687號卷第115頁),可知本案車輛於110年11月17日凌晨1時31分許,行經出現在彰化縣埔心鄉埔心交流道、柳橋東路往西外車道;而竊嫌約於110年11月17日凌晨2時11分許駕車自停放上開告訴人中古汽車土地旁之農地進入案發地點。迄於110年11月17日凌晨5時50分許,竊嫌遭告訴人發現後駕車逃離,於110年11月17日凌晨5時52分許,本案車輛即行經上開案發現場附近之彰化縣埔鹽鄉南港橋與144縣道平面道路。又依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行動上網歷程紀錄、Google地圖與街景照片(見第8687號卷第367頁,第19064號卷第81至85頁),可知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11月17日凌晨12時41分許、同日凌晨1時26分許、同日凌晨2時11分許、同日凌晨2時56分許、同日凌晨3時41分許、同日凌晨4時26分許,基地臺位置皆位在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3樓;於110年11月17日凌晨5時11分許,基地臺位置位在彰化縣○○鄉○○路00號;於110年11月17日凌晨5時56分許,基地臺位置位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3樓頂。被告應於110年11月17日凌晨1時26分許至同日凌晨5時56分許,均在彰化縣轄區內,且彰化縣○○鄉○○路00號、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3樓頂等基地臺位置,與本案發生地點距離相近不遠。經綜合上開卷證資料,足認本案確係被告夥同甲成年人於110年11月17日凌晨2時11分許至同日凌晨5時50分許間,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彰化縣埔鹽鄉南港村東榮段台76線公路員林大排平面道路旁土地,以前述方式,竊取上開告訴人所有汽車觸媒轉換器。
 5.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若其於110年11月17日有到彰化,應係其從新竹開車要到嘉義找友人李榮茂處理其先前發生車禍之事情,因而行經彰化云云。惟此核與其於偵查時所辯其因為車禍案件,而於110年11月17日到彰化開庭等情不符(見第19064號卷第65頁)。況且依前述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行動上網歷程紀錄所顯示該門號於110年11月17日凌晨12時41分許至同日凌晨5時56分許之基地臺位置,可知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係在凌晨時間於彰化縣停留5個多小時,顯然並非為開庭而到彰化縣,或係欲前往嘉義找友人而短暫單純路過彰化縣。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被告夥同甲成年人所持以為本案犯行之千斤頂、火焰切割器、鋸子等工具,皆為質地堅硬之金屬工具,如持以揮舞、攻擊人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當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與甲成年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盛壯年齡,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夥同共犯甲成年人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中古汽車觸媒轉換器,被告顯然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參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故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以量刑審酌事由評價即足)、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先前以打零工維生,日薪約1500元至2000元,家中成員尚有兄嫂、3個姪兒,其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定明文。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共同訴訟人,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故共同正犯就共同犯罪之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所分得之數時,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然若應共同沒收之財物,性質上為「可分之物」(如金錢等)時,則參民法就可分之債、民事訴訟法共同訴訟費用應由各人平均分擔之法理,自應由受共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間,平均分擔應沒收及追徵之責,不能遽認受共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就應共同沒收之財物全額,均各負全額沒收及追徵之責。
 (2)被告與共犯甲成年人共同竊得告訴人所有日產牌(型號Q45)中古汽車上之觸媒轉換器1組,未據扣案,且無法得知其等具體分配狀況,自無從認定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有何具體分配情形,衡情可認其等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由被告與共犯甲成年人負共同沒收之責,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所欲追徵之價額,實屬可分,應由被告與共犯甲成年人平均分擔其數額,是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知應追徵其價額2分之1。    
 2.扣案之千斤頂2個、火焰切割器1組、鋸子與鐮刀各1把、鐵管與六角扳手各1支、螺絲起子2支、水壺與水桶各1個、磚塊2個、木塊1個、黃色籃子與照明器各1個等物品,被告與共犯甲成年人雖有持扣案之千斤頂、火焰切割器、鋸子等工具為本案犯行。惟依現有卷內事證,尚難認上開物品屬於被告所有,或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與被告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