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仁犯
竊盜罪,共貳罪,各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銘仁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3月3日11時16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前,見余文仁放在該處的機器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鐵質機器1台及鐵質零件並放在推車上,得手後逃逸。
㈡於112年3月7日15時04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前,見余文仁放在該處的機器零件,竟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鐵質機器零件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余文仁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陳銘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
期日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
適當性之情事,應有
證據能力;非
供述證據部分,則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余文仁於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GOOGLE街景照片在卷
可憑,足見被告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任意拾撿他人物品,而犯竊盜罪之犯行,竟仍不思悔改,再竊取他人放置於住家前面之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另審酌
告訴人將鐵製機具隨意棄置在門口,鐵器均已明顯生鏽,造成環境遭亂,有GOOGLE街景照片
可證,告訴人顯然有管理上之缺失;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造成偵查資源的浪費,於審理中才坦承犯行;
暨斟酌被告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資源回收業,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兩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地點相同、被害人同一,且為同時遭查獲
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就其2次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為
鐵質機器1台及零件若干,均為生鏽鐵器,遭被告以鐵器回收變賣,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檢察官亦無從舉證其價額或實際數量,故不
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