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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1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紅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紅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荔枝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紅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6月7日17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吳文得住家(下稱告訴人住家)庭園內,徒手竊取吳文得所種植之荔枝一袋,得手後駕車離去。  
二、案經吳文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1月17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41至46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公訴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被告於112年6月7日17時32分許,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告訴人住家庭園內,取走告訴人所種植之荔枝一袋,後駕車離去等情,除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並有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燁屏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固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但檢察官之舉證,足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相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心證時,即可推定其違法性及責任之存在,如被告主張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或其他相類之有利事實時,即應由被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倘被告對於所提抗辯事由未盡提出證據資料之責任,法院無從調查,即難認其抗辯之事由確屬存在,因而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屬當然,此與被告不自證無罪之原則並無牴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辯稱:是之前承租房屋時,房東曾經說庭院內所種植的荔枝要吃都可以去採來吃等語,然業經告訴人所否認,有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證,而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資料令本院得以調查,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顯示其法治觀念淡薄,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到案後,矢口否認,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自陳之原國籍、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未扣案之荔枝一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