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易字第1188號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洪義勝
上列
具保人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收受
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份附卷
可稽(見112年度聲羈字第101號卷第43、46頁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
傳喚並未到庭,並
拘提無著,且查無被告有何受
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
等情,亦有本院
送達證書、報到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通緝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拘票、報告書存卷
可參,是被告顯已逃匿。
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被告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