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任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59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確定,」後增加「
與前案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5月10日接續執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㈢適用
法律部分補充:「查被告有如
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
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
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然考量其
犯後業已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針筒,雖為被告所有,然並未
扣案,且遭被告丟棄不知去向而滅失,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
違禁物,
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
比例原則,
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