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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2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任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5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任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確定,」後增加「與前案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5月10日接續執行」;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㈢適用法律部分補充:「查被告有如起訴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然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針筒,雖為被告所有,然並未扣案,且遭被告丟棄不知去向而滅失,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