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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2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順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94、12027、12204、12236、12478、12695、12907、12979、12993、13652、13794、1644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順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冠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7時35分許,在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不詳方式破壞智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監控箱內之網路線及接頭,導致雲端模組斷線,足以生損害於該公司。
(三)基於毀損及任意宰殺動物之犯意,於112年6月1日13時許,在彰化縣○○鄉0000○○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工寮,先持其所有之老虎鉗破壞張鴻祥所有工寮之鎖鏈及鎖頭後,再持工寮外張鴻祥所有之鐵管,攻擊張鴻祥所飼養犬隻之頭部,該犬隻因而死亡,以此方法宰殺該犬。
(四)陳冠順因不滿邱彥升偕同村長邱建順前往其住處取回遭竊之馬達時,質疑陳冠順於竊取馬達前一直注視著當時人在邱彥升住處3樓之邱浚銘女友是否有所企圖,陳冠順遂於112年6月3日19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旁,持尚未打開之折疊鋸作勢攻擊並追逐邱彥升,復打開該折疊鋸亮出刀片作勢攻擊並追逐邱彥升,當邱彥升上車準備離開時,又從右側車窗作勢攻擊邱彥升,致生危害於邱彥升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證據
(一)被告陳冠順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168至172頁)。
(二)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3.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4.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
      5.就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就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被告雖有多次恐嚇告訴人之舉,然其犯罪時間相近,且均係為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包括論以1罪。
(三)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處斷
(四)被告就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0年9月5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於111年3月12日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尚無因累犯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又任意毀損他人之物或持鋸子恐嚇他人,所為均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先前已經多次因竊盜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難認良好,其國中肄業,遭羈押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無負債,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除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以外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二編號2所處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老虎鉗1支及扣押另案之折疊鋸1支,為被告所有,作為從事犯罪事實(三)、(四)所示犯行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均宣告沒收。
(二)被告竊取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現金19元、神明開光鏡1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竊取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機車駕駛執照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及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醬瓜罐頭3罐、餅乾1包等物,雖均未扣案,而為被告行竊所得,然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且本身之價值甚低,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其餘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已經被害人領回,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均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竊取方式
竊得財物
證據
主文
備註
地點
1
陳瑞耀
112年6月6日22時許
被告於左列時間騎乘自行車行經左列地點,見該廟無人看守,遂徒手竊取由陳瑞耀管領、供奉在該廟內之右列財物得手。
土地公神像1尊
【已發還】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B卷第10至11、114頁)。
證人即被害人陳瑞耀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13至16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見B卷第17至31、45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見B卷第33至43頁)。
陳冠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
犯罪事實(一)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媽厝百姓公廟旁之土地公廟
2
陳欽彥
112年6月8日11時許
被告於左列時間騎乘自行車行經左列地點,見該宮無人看守,遂徒手竊取由陳欽彥管領、供奉在該宮內之右列財物得手。
虎爺神像1尊、五營令旗神像1尊
【均已發還】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D卷第10至11頁、B卷第115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陳欽彥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13至14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見D卷第15至23、27頁)。
④現場照片(見D卷第25頁)。
陳冠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
犯罪事實(三)
彰化縣○○鎮○○○路00號之大庭明聖宮
3
邱浚銘
112年6月2日13時50分許
被告於左列時間騎乘自行車行經左列地點,見四下無人,遂徒手竊取
邱彥升之子邱浚銘所有之右列財物得手。
馬達1個
【被害人之父已隨同被告至被告住家取回】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E卷第10至11頁、B卷第115至116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邱浚銘於警詢之證述(見E卷第13至14頁)。
③證人邱彥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E卷第15至16、96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見E卷第17至20頁)。
⑤已取回遭竊之馬達照片(見E卷第21頁)。
陳冠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
犯罪事實(四)
彰化縣埔心鄉羅厝路1段邱彥升住處之騎樓(地址詳卷)
4
魏嘉佐
112年5月28日10時47分許
被告於左列時間騎乘自行車行經左列地點,見四下無人,遂徒手竊取魏嘉佐所有之右列財物得手。
鋁屑1包、油桶推車1臺
【均已發還】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G卷第10至11頁、B卷第117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魏嘉佐於警詢之證述(見G卷第13至14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G卷第17至23、25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見G卷第31至35頁)。
⑤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見G卷第37至41頁)。
陳冠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
犯罪事實(六)
彰化縣社頭鄉新厝村崙饒路之工廠兼魏嘉佐住處之外面
(地址詳卷)
5
林慶豐
112年6月9日15時許
被告於左列時間騎乘自行車行經左列地點,見該宮無人看守,遂徒手竊取由林慶豐管領、供奉在該宮內之右列財物得手。
太子元帥神尊1尊
【已發還】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H卷第10至11頁、B卷第117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林慶豐於警詢之證述(見H卷第13至14、17至18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見H卷第19至23、25至27頁)。
④現場照片(見H卷第29至30頁)。
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見H卷第105頁)。
陳冠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
犯罪事實(七)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鎮天宮
6
吳彥廷
112年6月9日10時10分許
被告於左列時間騎乘自行車行經左列地點,見四下無人,遂徒手竊取吳彥廷所有而置於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右列財物得手。
黑色皮夾1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2張、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LINE PAY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工商銀行金融卡1張、臺北市敬老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全聯福利中心福利卡1張、國立空中大學學生證1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機車駕駛執照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
【以上財物除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機車駕駛執照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以外,其餘均已發還】
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見I卷第10至13頁、B卷第118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吳彥廷於警詢之證述(見I卷第15至21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I卷第23至33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I卷第35至37頁)。
陳冠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
犯罪事實(八)
彰化縣○○鎮○○路000號前
7
邱銀火
112年6月6日22時28分許
被告於左列時間騎乘自行車行經左列地點,見該廟無人看守,遂徒手竊取由邱銀火管領、掛置在該廟內之右列財物得手。
吊鐘1個
被告自行放回左列地點外,被害人以資源回收處理】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J卷第10頁、B卷第118至119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邱銀火於警詢之證述(見J卷第13至14、109至110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J卷第17至19頁)。
④警員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J卷第103、111頁)。
陳冠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
犯罪事實(九)
彰化縣○○鄉○○路0○0號昇騰堂百姓公廟
8
陳雪粧
112年6月7日10時44分許
被告於左列時間騎乘自行車行經左列地點,見該宮無人看守,遂徒手竊取由陳雪粧管領分別放置於虎爺聚寶盆內、冰箱內及上方、小桌子上、供桌上之右列財物得手。
現金19元、神明聖衣1件【已發還】、
收音機1臺【已發還】、神明開光鏡1個、餅乾1包、醬瓜罐頭3罐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A卷第14至16、107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雪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A卷第9至10、127至128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見A卷第17至23、28、69頁)。
④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A卷第25至27頁)。
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A卷第131至136頁)。
⑥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51頁)
陳冠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拾玖元、神明開光鏡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
犯罪事實(十一)
彰化縣○○鎮○○街○00○0號玄慈宮
9
邱遵澍
112年5月底某日15時許
被告於左列時間徒步行經左列地點,見該處無人看守,遂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邱遵澍所有、放置在神明廳之右列物品得手。
黑令旗1支
【已由被害人尋回後火化】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L卷第10頁、B卷第119至120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邱遵澍於警詢之證述(見L卷第13至14、102頁)。
③現場照片(見L卷第17至18頁)。
④警員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L卷第95、103頁)。
陳冠順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起訴書
犯罪事實(十)
彰化縣永靖鄉四湳路之邱遵澍住宅(地址詳卷)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據
主文
備註
1
智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F卷第10至11頁、B卷第116頁)。
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義泓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F卷第13至14、95至96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F卷第17至20頁)。
④系統顯示雲端模組斷線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見F卷第103、105至113、121至126頁)。
陳冠順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
犯罪事實
(五)
2
張鴻祥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C卷第10至11頁、B卷第114至115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張鴻祥於警詢之證述(見C卷第13至15頁)。
③證人蕭淑慧於警詢之證述(見C卷第19至21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C卷第27至33、47至48頁)。
⑤警方於112年6月1日21時8分許盤查被告之照片(見C卷第35頁)。
⑥現場照片(見C卷第39至45頁)。
陳冠順犯違反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老虎鉗1支,沒收。
起訴書
犯罪事實
(二)
3
邱彥升
如犯罪事實欄(四)所載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K卷第10至12、132頁、B卷第120至12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邱彥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K卷第19至21、99至100頁)。
③證人邱建順於警詢之證述(見K卷第23至24頁)。
陳冠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折疊鋸壹支,沒收。
起訴書
犯罪事實
(十二)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案              號
代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94號
A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27號
B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04號
C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36號
D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78號
E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95號
F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07號
G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79號
H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93號
I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52號
J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94號
K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44號
L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