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炏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炏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
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
廖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知其非電信公司員工,利用年邁長者對於電信公司員工之信任及對於電信設備功能及實際價格所知能力不足之情況,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曾錦麟(已歿)生前位在彰化縣田中鎮之住處(地址詳卷),向曾錦麟佯稱其為中華電信公司員工、要裝設「長途電話控制器」等語,曾錦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誤認廖炏為中華電信員工而同意廖炏在其住處裝設「長途電話控制器」1個,並支付新臺幣(下同)4,800元與廖炏(長途電話控制器市價約599至690元)。嗣曾錦麟發現廖炏未裝設完成即離開,打電話向中華電信詢問後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二、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廖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17、218頁),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被害人曾錦麟生前住處,向被害人推銷長途電話控制器後,交付扣案之長途電話控制器1個與被害人,並向被害人收取4,800元
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其沒有說其是中華電信公司請來裝設的人,其說其是一般裝設電話的、與電信局不同;其
告訴被害人要裝或不裝都可以,要裝的話要4,800元,被害人同意,其有提供說明書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被害人生前位在彰化縣田中鎮之住處(地址詳卷),交付長途電話控制器1個後,向被害人收取4,800元後離去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時
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63、164頁;本院卷第217至219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曾錦麟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1、13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指認被告)、google街景圖(被害人生前住處)、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向圖、現場照片、扣案之長途電話控制器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員職務報告
暨網路查詢資料等件附卷
可參(見偵卷第15至17、19至31、33、35至41、171至179頁),且扣得長途電話控制器1個在案,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是本案應予審究者,應係被告有無佯稱其為中華電信公司員工、要裝設「長途電話控制器」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4,800元之情。
㈡被告固辯稱:其沒有說其是中華電信公司請來裝設的人,其說其是一般裝設電話的、與電信局不同;其告訴被害人要裝或不裝都可以,要裝的話要4,800元,其沒有勉強被害人,是被害人同意其才裝設,其有提供說明書給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164頁;本院卷第217至220、242、243、245、254頁)。惟查,就當日案發情形,證人於警詢時證稱:於111年11月28日9時55分許,其在家中油漆牆壁,有名男子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其家佯稱是中華電信員工,並聲稱要裝設長途電話控制器、向其收取4,800元,其給對方4,800元後,對方丟下一台沒有作用的機器在其家,沒有告訴其使用方法、沒有提供說明書、也沒有裝設完成就直接離開,對方離開後其驚覺中華電信的員工應該不會這樣做,好像遭到詐騙;其有打電話給中華電信,中華電信說他們沒有這個服務,要其打電話報警;其發現受騙後就立刻報警,所以其記得很清楚對方佯稱是中華電信員工等語(見偵卷第9、10頁),參以證人與被告素昧平生,無任何宿怨糾紛,也無憑空捏造被害情節、飾詞構陷被告之必要,則倘被告當日並未向證人自稱為中華電信員工、確有提供說明書並完成安裝,實難想像證人會於被告離開後即撥打電話向中華電信詢問、確認,於案發後不到3小時(即111年11月28日12時24分許)即前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案、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即為此等證述。
㈢再者,證人於警詢時證稱:對方丟下一台沒有作用的機器,沒有告訴其使用方法、沒有提供說明書、也沒有裝設完成就直接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0頁)。對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有將長途電話控制器裝設好,長途電話控制器有2條線,電信局盒子也有2條線,長途電話控制器的1條線要接到電信局盒子外線進來的1條線,另外1條線要接到另外一邊的線;長途電話控制器的線要接在電信局的線,再將螺絲鎖上,2條線間,其會用手將2條銅線扭轉在一起,這樣才會過電,外面再用貼布捲起來,另外要接電話的那條線,就鎖在盒子裡面、不用再用電火布纏;其的線已經結好了,1條結好在外面用電火布纏,另1條凹成有勾子的樣子,勾在螺絲上鎖上去就完成了;其通常將長途電話控制器鎖在牆壁上,本案其係將長途電話控制器直接貼在牆壁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43、246至250頁)。惟經本院當庭提示扣案之長途電話控制器,可見該長途電話控制器2條電線尾端均無經扭轉或凹成勾子之情狀,亦無經膠布纏繞或黏貼過的痕跡或殘膠感,且該長途電話控制器背面之雙面膠亦是完好沒有黏貼過之狀態(見本院卷第249、250頁),可見扣案之長途電話控制器並未有被告所述經裝設過之樣態;佐以被告係於111年11月28日9時55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進入被害人住處所在之巷弄,於同日10時9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被害人住處所在之巷弄等情,業據證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2、23頁),可見自被告前往被害人住處至離開被害人住處間至多僅14分鐘,再扣除被告向被害人推銷、被害人拿錢及付錢之時間,剩餘時間實所剩無幾。是證
人證稱被告沒有裝設完成即離開等情,與事證相符,證人證述具有高度
憑信性,堪以採信。
㈣
按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美國聯邦證據法第四○四條 (b)
參照)。例如,被訴縱火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案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前所犯放火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案之
佐證,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
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
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
當事人、
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警員職務報告所示,同型號之長途電話控制器之市場售價約599至690元(見偵卷第171、177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售出之長途電話控制器成本為78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0、251頁),可知被告販售與被害人之長途電話控制器價格(4,800元)為其成本價之6倍多,且與市價顯不相當;又被害人於案發時近69歲,為中老年人等情,有被害人個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依照其以往經驗,大部分是找老人家推銷比較賣得出去,因為年輕人都不在家;偏僻地方老人家生意有好做一點,都市以前都做過或裝過,所以其都做比較鄉下的,因為老人家比較不了解價格,其有賣比較高的價格,所以比較好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51、253頁),可知被告為求能順利出售、高價出售長途電話控制器,多找尋鄉村地區之中老年人兜售。又被告前有多次販賣、安裝電話控制器之詐欺前案紀錄,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45號、104年度易字第312號、104年度易字第345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82號、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41號、109年度簡字第66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9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5、61至64、69至74、77至83、135至141、151至156、161至165、185至187頁),上開刑事判決業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與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並經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43、244頁),是本院雖不得以上開判決逕認被告品格不良而推論本案,惟被告上開
另案犯罪中,施詐之對象多屬年齡較高之長者、施詐之地點均在偏僻資訊較不發達之鄉村地區、詐騙話術多以告知「其為中華電信、電信局、電信公司員工」等
詐術詐欺另案被害人,致另案被害人陷於錯誤,付出與市價顯不相當之長途電話控制器費用,與本案被查獲之情節及手法幾乎相當,犯罪模式如出一轍,顯與本案具有極高關聯性,本院自得以此被告之前科證據此一品格證據,作為補強上開證人證述之可信性。
㈤綜上各節,被告佯稱其為中華電信人員要裝設長途電話控制器,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為中華電信公司之服務,而交付與長途電話控制器市價顯不相當之4,800元等情,應
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簡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10年4月9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第43筆)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屢犯詐欺,行為方式相同,足認其前案執行無效果,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254頁)。查:檢察官既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做為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簡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4月6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10年4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
態樣及侵害
法益均屬相同,竟
猶仍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除
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審酌外,審酌被告前已有與本案犯罪手法相當之詐欺取財前案紀錄,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業如前述,竟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再行詐騙年邁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顯然嚴重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純樸鄉間風氣、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
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雖然此為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
予以通盤考量;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為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離婚,子女均已成年,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向被害人詐得4,8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長途電話控制器1個,業經被告販賣而交付與被害人,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予調查之說明: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雖
聲請傳喚被害人
到庭作證(本院卷第21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希望被害人可以到庭說明等語(本院卷第244頁),惟被害人業於112年6月17日死亡等情
,有被害人個人基本資料、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3、225頁),自無傳喚之可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駁回聲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謝舒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