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榤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冠榤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冠榤於民國111年9月25日22時38分許,沿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1段路旁行走,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鑰匙(未
扣案)刮損張梓育停放在該路段000號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該車輛左前葉子板、左側前後車門多處烤漆毀損而不
堪用,致生損害於張梓育。
旋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前開鑰匙刮損許惠鈞亦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該車輛左側前後車門烤漆毀損而不堪用,致生損害於許惠鈞。
三、案經張梓育、許惠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㈠
按被告之
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
證據能力。經查,被告曾冠榤於111年9月29日警詢時,曾自白毀損前開2輛自小客車之事實(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
嗣後雖於111年9月30日警詢、111年12月16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
上揭毀損
犯行,並辯稱:警察跟我說只要承認有刮並跟被害人
和解就不用跑法院,所以先前警詢時才承認等語(見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75頁)。惟被告於偵訊時業已
自承: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察並沒有強迫我承認,我是自願承認等語(見偵卷第84頁),且其前曾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741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310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該案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核(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是被告並非未曾經歷偵查犯罪程序之人,
茍無實際犯行,豈有僅因恐遭起訴即隨意招認而自承犯罪,反將自己陷入更為不利境界之理,且自白動機為何,乃個人內心之意思,縱認被告所述為真,亦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又員警於詢問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前,有告知被告本案所涉犯罪罪名,及依法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
選任辯護人(如為中、低收入戶或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
法律扶助,得請求之)、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權利,於被告表示不選任
律師後,始進行詢問,且警詢過程係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全程語氣平和,且被告與員警各係坐在面對面之辦公座位中間有隔板,以及警詢筆錄
所載內容與被告實際陳述意旨並無相左
等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
勘驗被告111年9月29日警詢錄影光碟確認無誤(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第97頁至第99頁)。是被告於111年9月29日警詢中自白上揭犯罪事實之內容,並無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足認被告於該次警詢時之自白,係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供述,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未主張其有何遭受公務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情形;再經本院與其他補強證據相互勾稽,可認被告於警詢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詳下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
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0頁),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
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其餘
非供述證據,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監視錄影畫面中身穿黑色上衣之男子,惟否認有何毀棄損壞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刮車子、監視器沒有拍到我持東西去刮車子等語(見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75頁、第100頁、第162頁)。經查:
㈠
告訴人張梓育、許惠鈞2人之前開2輛自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停放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路旁,且被告於上開時間行經前開2輛自小客車旁等情,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83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107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張梓育、許惠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且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9頁至第59頁,光碟存放於偵卷後附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內),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
經本院勘驗偵
卷後附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光碟I」光碟內檔案名稱為「影像編號2」之MP4檔案
後,勘驗結果為:可見一身穿黑色上衣、右手手持塑膠袋之男子,經過停放於路旁之白色小客車。該男子自車身左前車頭緊挨著車門走至左後車門,其中於經過左前車頭時,依投影於車身的影子判斷,該男子以左手疑似碰觸車身,並沿著左側車身,一路走至左後車門,依畫面之顯示,與手持物品沿著車身畫過之情形相符。
又勘驗前開光碟內「監視器編號2」之AVI檔案後,勘驗結果為:自畫面顯示時間為「09/25/2022 22:38:40」開始播放,可見一身穿黑色上衣之男子沿著路邊走,行經灰色車身自小客車、黑色車頭朝馬路之自小客車、白色車身自小客車時,均有步伐明顯放慢之情形,至畫面顯示時間為「09/25/2022 22:39:17」離開白色自小客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6頁、第11頁至第113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因監視器裝設之位置及角度,雖未能清晰看見被告手持鑰匙刮車之細節畫面,然仍可見及被告行經前開2輛自小客車步伐明顯放慢,且有手持物品沿著車身畫過之情狀。
㈢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警員蕭宗璿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當時被害人有好幾個,最早是有個被害人大約於晚間11點時報案,當時他有說他大約在晚上7、8時到傑廣大樓找朋友,大約10時30分要離開,代表他被刮的時間就限縮在這時間,我筆錄中有問到被害人,被害人說他確定來時車子並沒有被刮,是在離開時發現車子被刮,很明顯犯案時間就是鎖定在這時間,我有調閱時有從往前抓個彈性時間,大約8時至11時,我是每分每秒看,將所有經過的人做個合理性推測,結果就是被告,為何會這麼認為是因為這3個小時所經過的人,不是騎機車經過,就是完全沒有刮的動作,當時晚一點也沒有什麼人車,是很好過濾的,方才播放的畫面,可以從白色車身的倒影就可看到被告所持的是利器,因為倒影上是尖的,如果以物理光學原理,有倒影當手上的東西碰到面的話,影子會跟人連在一起,因為已經有看到被告所持的的利器已經與車身的影子相連在一起了,表示已經是碰在車上面,再加上被告走的步伐頻率,一般模擬一下刮車時步伐不可能順順的走,因為還要出力要刮出個痕跡,所以被告在車旁走路的步伐頻率與刮完車之後明
顯有落差,最主要是影子已與物品連在一起了,很明顯是正在刮,再加上我們事先有過濾那3個小時有經過的所有的人、車,我們是連車都過濾,因為怕是交通事故,人、車完全沒有,中間有一個回收的婦人,但是非常明顯不是她,一開始我們也懷疑是該名婦人,因為該婦人有繞了車子一圈,事後證明她僅是去撿回收,被告不僅僅刮那部車,有刮了好幾台車,只是有些車主沒有要提告,我有將全部的監視器燒成光碟,有一部車子是倒車進騎樓,車頭朝馬路的,那部車也有被刮,車頭被刮,我有附一份電話錄音,我有打電話跟那個人確認,車子確實有被刮,被告當時有特別走進去騎樓刮黑色車後再繞出來,如果是正常人走路不會刻意繞到騎樓在那部車旁停留一下再繞出來,這是不合常理的,基於上述的證據非常肯定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且有其出具之職務報告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至第47頁)。
審之證人蕭宗璿僅係因接獲報案而前往處理之員警,基於職責於執行職務上就其親身經歷之事項作證說明,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業經具結,就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已有相當程度之擔保,衡情並無甘冒偽證之罪責,而故意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復與卷附前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所示之客觀情狀相符,是證人蕭宗璿之上開證言自堪採信。 ㈣被告業已自承其為監視錄影畫面中身穿黑色上衣之男子,再依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蕭宗璿之證言,
堪認其確有於上開時、地,持鑰匙刮前開2輛自小客車之行為,復參以其於111年9月29日警詢時自白上揭毀損犯行,益徵此情
無訛。
㈤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
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最後一次審理期日時,請求調取其於111年9月29日警詢時之監視錄影畫面,以證明員警當時有叫其隨便拿一把鑰匙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然被告於111年9月29日警詢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後,結果詳如前述,並無被告所指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勘驗時,亦未陳述有此情形,是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從而,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㈥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脫飾
卸責之語,不足採認。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毀損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毀損他人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書未敘明罪數,固有未洽,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被告毀損前開2輛自小客車烤漆之犯罪事實,故為起訴暨本院審理之範圍無訛,況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補充此部分之論述(見本院卷第96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毀損告訴人2人所有自小客車之烤漆,造成告訴人2人財物上之損失,欠缺法治觀念,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汽車修護、已婚、育有2子,分別是高一、國二,與妻小同住、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第33頁之彰化縣和美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並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犯罪時間間隔不長,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
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
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鑰匙1支,並未扣案,且性質上非
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
沒收之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
比例原則,
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