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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3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育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育慶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仟元。
    犯罪事實
一、蘇育慶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4時15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夾子園員林旗艦店-娃娃機店內夾到飲料1瓶後,向該店店員工施佩君稱「要把該瓶未冰過的飲料換成有冰的飲料」等語,施佩君同意後並請蘇育慶自行至該店冰箱更換。蘇育慶明知其僅有1瓶飲料得以更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更換冰飲料之際,拿取該店副店長戴健浩所管領之延世大學-調味乳4瓶,以此方式竊取調味乳3瓶(價值共計新臺幣70元),並藏放在隨身包包內離去,一旁之店員張修哲察覺後叫回蘇育慶後,蘇育慶僅從包包中拿取2瓶調味乳放回冰箱。經警獲報到場後,於蘇育慶之包包內再查獲冰調味乳2瓶(蘇育慶多拿取的3瓶,其中2瓶經蘇育慶放回冰箱,另1瓶已發還戴健浩)。
二、案經戴健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育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戴健浩、證人張修哲、施佩君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認領保管單、查獲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店家監視器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竊取店家物品而犯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審酌被告竊取之手段、所竊取物品價值輕微,且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已無損失;再審酌被告警詢及偵查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才坦承不諱;另參以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在網路上接案的自由工作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數次表達其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耗費訴訟資源,亦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仍有推諉卸責之僥倖心態,故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元,以示警惕。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