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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3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基耀


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張明賜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03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基耀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參拾肆萬伍仟伍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明賜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參萬壹仟參佰柒 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楊基耀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2-293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
    楊基耀係君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君龍公司)負責人,張明賜為世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合公司)實際負責人。楊基耀、張明賜均明知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土地,由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下稱彰化市公所)管理,其並無合法使用之權限,不得擅自竊佔使用。楊基耀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95年7月前某時,在系爭土地上架設鐵工廠(即附件109年9月4日彰土測字第2520號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C1部分)從事鐵架焊接業後,再興建鐵皮辦公室(即前揭附件編號B部分)及貨櫃屋(即前揭附件編號A部分)使用,接續於105年間出資搭建「後小工廠」(即前揭附件編號D1部分)使用。復楊基耀承前犯意,竟與張明賜共同意圖為自己、他人不法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起,由楊基耀以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將「後小工廠」出租予張明賜作為倉庫。嗣楊基耀、張明賜承前犯意,接續於107年間由楊基耀在系爭土地之唯一出入口上設置電動自動門,管制門禁,僅君龍公司、世合公司員工可取得自動門之搖控器進出系爭土地。而後接續於108年5月30前某日,張明賜復以85萬元之代價,委由楊基耀在系爭土地興建「前小工廠」(即前揭附件編號D2)使用後,再以200萬元之代價委由楊基耀興建「大工廠」(即前揭附件編號C2部分)使用,張明賜並在系爭土地上搭蓋貨櫃屋(即前揭附件編號E部分)作為辦公室;另渠等為使堆高機及貨車便於在各工廠間運輸原料、產品,復接續在系爭土地道路鋪設柏油路面及水泥地(即前揭附件編號F部分),以上開方式竊佔系爭土地面積共計3,679平方公尺,後張明賜於110年3月31日遷出系爭土地。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基耀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張明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證人周進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王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
  ㈥現場蒐證照片、空拍圖、彰化縣彰化市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4日彰土測字第1536號複丈成果圖、109年9月4日彰土測字第2520號複丈成果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9年4月13日農測供字第1099110626號函所附航照圖資。
  ㈦彰化市公所111年1月11日彰市民政字第1110000447號函、111年10月21日彰市民政字第1110043759號函及附件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明細表。
  ㈧臺灣彰化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
  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自應為新舊法比較。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將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罰金刑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楊基耀、張明賜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㈢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完成竊佔行為之時間係108年5月30前某日,其後僅為竊佔狀態之繼續,並非竊佔行為尚未終了。
  ㈣被告2人均係基於擴建廠房之同一目的,接續在同一土地之如附件所示之各部分興建廠房、辦公室、設置自動門及修築道路等,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2人,自106年6月起至被告張明賜遷出系爭土地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檢察官未主張或舉證被告楊基耀為累犯應加重之情,爰將被告楊基耀之前科情形列為量刑參酌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未徵得彰化市公所之同意,竟擅自共同以蓋建如附件所示地上物、道路、自動門之方式佔用本案國有土地,有害他人對於財產之維護與利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今均未能與彰化市公所達成調解或和解,所為均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楊基耀自陳經營君龍營造公司,從事鐵架焊接,月薪約5萬元,有2名成年子女,須扶養同住之配偶及兒子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張明賜自陳擔任世合公司總經理,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月薪8萬元,有3名成年子女,與其父親、子輩、孫輩同住,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00頁);兼衡被告楊基耀除有違反建築法之前案紀錄,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84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張明賜曾有業務過失致死之前科,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48、253頁)在卷;復考量其等竊佔之時間與範圍,及因而所獲取之下述不法利益,被告楊基耀迄今仍未歸還系爭土地,自陳預計明年農曆過年後搬遷,並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彰化市公所,被告張明賜已於110年3月31日遷出,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明賜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楊基耀在系爭土地上架設鐵工廠(即附件編號C1部分)從事鐵架焊接業後,再興建鐵皮辦公室(即附件編號B部分)及貨櫃屋(即附件編號A部分),又出資搭建「後小工廠」(即附件編號D1部分)竊佔系爭土地,後以每月9,000元出租予被告張明賜,供世合公司使用,嗣被告2人接續於系爭土地上設置自動門、興建「前小工廠」(即附件編號D2部分)、「大工廠」(即附件編號C2部分)、搭蓋貨櫃屋(即附件編號E部分)、鋪設柏油路面及水泥地(即附件編號F部分),作為營利使用,且被告楊基耀遭移送地檢署偵辦迄今已逾3年2月,仍拒不返還,被告張明賜雖已於110年3月31日遷出,然未拆其委託被告楊基耀興建之「前小工廠」、「大工廠」、貨櫃屋,顯均以所有權人自居而排除他人使用。又系爭土地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為殯葬用地,臨路得順利通行主要幹道,交通便利,附近為農田及住宅等節,有上開航照圖資、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173-189頁),經審酌以上各情,認被告2人就竊佔系爭土地之財產上利益,以系爭土地109年之公告現值為估算依據為適當。而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700元乙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參,則以被告2人各專有使用之部分(指附件編號A、B、C1、D2、C2、E部分)及均分共同使用之附件編號F部分、均分由被告楊基耀享有收益權及被告張明賜享有使用權之附件編號D1部分,計算其2人分別竊佔系爭土地之財產上利益,被告楊基耀享有之財產上利益為1,083萬2,850元(計算式:5,700元×1,900.5平方公尺【即A+B+C1+D1/2+F/2】=1,083萬2,850元);被告張明賜享有之財產上利益為1,013萬7,450元(計算式:5,700元×1,778.5平方公尺【即C2+D2+E+D1/2+F/2】=1,013萬7,450元)。足認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各為1,083萬2,850元、1,013萬7,450元。
  ㈣又據被告楊基耀供承:自103年7月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支付予彰化市公所之補償金由被告2人及周進旺平均分擔,自110年7月1日起,由被告楊基耀負擔3分之2、周進旺負擔3分之1等語,則自103年7月起至112年6月30日止,被告楊基耀共支付48萬7,324元予彰化市公所;自103年7月起至110年6月30日止,被告張明賜共支付彰化市公所30萬6,071元,有上開彰化市公所111年10月21日函及附件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明細表、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則扣除被告2人分別賠償彰化市公所之上述金額,其餘1034萬5,526元(計算式:1,083萬2,850元-48萬7,324元=1034萬5,526元)、983萬1,379元(計算式:1,013萬7,450元-30萬6,071元=983萬1,379元),應依法分別於被告2人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何昇昀、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9年9月4日彰土測字第2520號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