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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3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學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9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學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學文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經本署檢察官」應更正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自屬合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10年2月2日假釋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犯罪手段、目的均不相同,是否能以前案執行完畢認被告就本案具有主觀特別惡性,尚有可疑,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12年8月1日因另案經警緝獲,主動交付玻璃球吸食器1支並於警詢中供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偵卷第10至11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即主動坦承,並配合本案偵審程序而接受裁判,又被告於警詢時雖僅供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仍屬自首,且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當知悉毒品殘害自身健康甚鉅,仍未能深切記取教訓,戒除毒品,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反因繼續耽溺毒癮,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念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且反社會性較低,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裡幫忙精品拍賣,月收入約新臺幣三、四萬,家裡有父親需要撫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送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130號鑑驗書可查(偵卷第10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