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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3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文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356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文翔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破壞剪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施文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案資料,除經被告當庭坦承不諱外,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又檢察官認被告前案亦涉有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犯本件,顯然對於刑罰應變能力不佳,應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檢察官上開主張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案與本案均涉有竊盜案件,案件類型相同,且甫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疑慮,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然因遭人發現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缺錢花用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持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所擬竊取之接地線,係為維護公眾用電穩定安全所用,是被告所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更可能威脅民眾用電之安全,所為實不可取,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案件外,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未臻良好,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取得被害人原諒或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行為尚屬未遂,及其自承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破壞剪1把,為被告持以犯本案之工具,為被告所支配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