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文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356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文翔犯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未
扣案之破壞剪壹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施文翔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
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被告有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案資料,除經被告當庭
坦承不諱外,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又檢察官認被告前案亦涉有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犯本件,顯然對於刑罰應變能力不佳,應
加重其刑等語,本院
審酌檢察官上開主張並
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案與本案均涉有竊盜案件,案件類型相同,且甫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疑慮,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被告已
著手於竊盜
犯行然因遭人發現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缺錢花用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持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所擬竊取之接地線,係為維護
公眾用電穩定安全所用,是被告所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更可能威脅民眾用電之安全,所為實不可取,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案件外,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未臻良好,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取得被害人原諒或賠償被害人損失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行為尚屬未遂,及其
自承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破壞剪1把,為被告持以犯本案之工具,為被告所支配使用,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