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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4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明炎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呂明炎為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00號「義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義格公司)之總經理,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28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再度因細故與員工石顏愷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石顏愷,致石顏愷受有右手肘擦傷、右手中指皮膚缺損及右上臂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案經石顏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呂明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明炎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有出手拉石顏愷,但未抓傷石顏愷等情矢口否認有傷害石顏愷之犯行。經查,㈠告訴人石顏愷於本院審理證述:當時被告應該是用右手很用力把我拉到旁邊,後來被告要打我,但没有打成,然後我一看怎麼手指流血,旁邊越南移工就趕快拿衛生紙幫我止血包紮等情,又證人黃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石顏愷右手小拇指有流血等,互核告訴人及證人之證詞,可知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拉扯間確實造成告訴人受傷。㈡又觀看告訴人石顏愷就醫時之照片所示,告訴人右手的傷勢,確實是抓痕情形,再依彰化基督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右肘擦傷及右手中指皮膚缺損、右上臂拉傷等情,足證被告自承用手將告訴人拉到旁邊,被告在拉告訴人右手太過用力,造成告訴人右手臂受傷,足認被告否認之詞不足採信。綜上各情,被告上開犯傷害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呂明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僅因與告訴人石顏愷工作發生糾紛,因情緒不穩而用力拉扯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並不可取,又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情形,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修過研究所碩士班課程、企業經營欠銀行1億1千多萬元,已婚,有一個子女,尚需撫養妻兒及岳父等之生活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明炎為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之00號「義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義格公司)之總經理,於112年3月28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與員工石顏愷因細故發生爭執,呂明炎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著石顏愷公然辱罵「幹你娘」,貶損石顏愷之社會評價,並已足生損害於石顏愷之名譽。因認被告呂明炎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該規定成為髒話罪;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㈡證人張君碩於偵查證詞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本案穢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没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石顏愷於警詢中指述:因噴碼機設定有問題,所以老闆呂明炎認為我們速度慢,我請張君碩更正噴碼機的設定,證人張君碩也有跟老闆解釋,老闆聽不下去,所以老闆以三字經「乾你娘」公然侮辱我等情。案發當時尚有另一名員工張君碩在場。證人張君碩於偵查中證述:伊對於112年3月28日被告對石顏愷罵三字經没有印象,也没有聽到過,後來改稱有聽到有聽到被告罵三字經等情,核與告訴人證述內容相符,足認當時被告當時確實有對告訴人罵三字經。
 ㈡然就個人之使用語言習慣而言,每人在其一生中,本就會因其年齡、教育階段或工作環境等因素,而發展出不同之語言使用習慣或風格。某些人在日常生活中習以為常之發語詞或用語,對他人而言卻可能是難堪之冒犯用語,甚且是多數人公認之粗鄙髒話或詛咒言語。本案穢語固然負面、粗鄙,但並不能排除此僅被告習以為常之發語詞或口頭禪,而屬其個人修養問題,於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時,不應扮演語言糾察隊或品德教師之角色,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而遭被告以本案穢語予以辱罵,雖不免造成告訴人心理或精神上之不悅或難堪,惟卷內並無事證可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已因此受有不利影響,甚至出現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從而直接貶損其平等主體地位等情形,是被告上開行為所損害者,應僅告訴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而非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保障之法益(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42段、第61、62段意旨參照)。
 ㈢再參以告訴人石顏愷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因被告太太給錯指令,我去修正之後,造成延誤,拖了被告的時間,被告才罵三字經,可知被告以本案穢語辱罵告訴人之原因,僅為藉此表達其一時之不滿情緒。再者,被告對告訴人口出本案穢語,而非長時間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自難逕認被告存有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故意。
 ㈣從而,被告呂明炎曾於案發時、地對告訴人口出本案穢語此節,雖堪認定,惟被告此舉所侵害之告訴人主觀名譽感情,參照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尚非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保障之法益,且由被告之整體表意脈絡觀察,亦不足認定其主觀上具有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故意,與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有間,自無從遽以該罪論處。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