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21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志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
所載「持
搜索票至彰化縣○○鎮○○街00巷0號謝明志住處搜索,復經謝明志
同意搜索彰化縣○○鄉○里村○○巷00號居所」,更正為「持
搜索票至謝明志位於彰化縣○○鄉○里村○○巷00號居所搜索,復經其同意至其位於彰化縣○○鎮○○街00巷0號住處搜索」、
起訴書附表更正如下附表、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
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
可參)。是被告於本判決附表編號3及4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及4所示物品之行為,各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均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在時空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而難以個別區分,
堪認顯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而接續所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
公訴人認附表編號3(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3-1)及4(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4)部分,各係
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又被告就本判決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至辯護人以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
犯行,被害人同一,時間緊密,認為屬於
集合犯部分,容有誤會,再予敘明。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9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7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具體指出
累犯之
證據方法,並經被告同意引為認定基礎,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故意再犯本判決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皆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本院
審酌被告於上開
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前開犯行,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就前開犯行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前開犯行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且其行竊手法係以僱用吊車、拖車等方式為之,所竊取之財物甚鉅,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復衡以其於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損害、
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
懲儆。
五、按
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
參照),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就被告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及犯罪所得並包括變得之物或利益之立法理由,無非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但又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故在實際上已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時,例外規定毋庸沒收或
追徵。
易言之,如果對被告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始可確實達到剝奪被告享有犯罪所得之目的,又不致侵害被害人因犯罪之求償權(或返還
請求權),即不應僅因被害人已受發還被告犯罪取得之財物,即豁免對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義務。經查:
㈠經查,就附表編號4、5所示之犯行,
告訴人劉文彬雖已受領警員自宜欣聯有限公司取回淨重1萬5,770公斤之鋼板樁1批,但實際上被告已將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變賣予宜欣聯有限公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可知,此犯罪所得不因警員發還淨重1萬5,770公斤之鋼板樁1批予
告訴人劉文彬而消失。易言之,此時被告仍繼續享有該犯罪所得,非予剝奪,顯不符公平正義,先予敘明。
㈡被告所為本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所竊之財物為鋼板樁1批,而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竊取之部分財物為鋼板樁1批,此部分無法具體得知遭竊財物之數量及價值,而被告變賣所得之款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8,000元,是就附表編號1及附表編號3其中之部分財物,即以變賣所得作為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另被告所為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6部分(除附表編號3前開認定之部分財物外),已得知所竊財物之具體數量(詳如本判決附表犯罪事實欄所載),而依
證人劉文彬、盧瑞興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鋼材價格浮動,購入價格與市值並不相符,無從計算遭竊財物之價值,故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揆諸前開說明,即以被告所竊之原物作為認定之基準。是被告前開犯罪所得,雖均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6部分(除附表編號3前開認定之部分財物外),既已
諭知原物沒收,對被告因變賣所取得之款項,即
無庸再為
諭知沒收,附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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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謝明志於112年1月30日上午11時37分許,僱用不知情之王榮成(所為已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大貨車,一同前往劉文彬任職之彰化縣○○鄉○○村○○段000地號工地,竊取數量不明之鋼板樁1批後,將之販售予宜欣聯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鄉○○村○○巷000號),得款20萬元。 | 謝明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謝明志於112年2月2日上午11時56分許,僱用不知情之王榮成(所為已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大貨車,一同前往劉文彬任職之彰化縣○○鄉○○村○○段000地號工地,竊取淨重1萬6,890(實重1萬6,690)公斤之鋼板樁1批後,將之販售予宜欣聯有限公司,得款19萬1,935元。 | 謝明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淨重壹萬陸仟捌佰玖拾公斤之鋼板樁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謝明志於112年2月10日中午12時24至29分許,僱用不知情之許義昌、梁鎮球(2人所為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自用大貨車,一同前往劉文彬任職之彰化縣○○鄉○○村○○段000地號工地,竊取淨重1萬7,720(實重1萬7,420)公斤、數量不明之鋼板樁2批後,將之販售予宜欣聯有限公司,分別得款20萬330元、10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元)。 | 謝明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淨重壹萬柒仟柒佰貳拾公斤之鋼板樁壹批、現金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謝明志於112年3月8日下午1時25至45分許,僱用不知情之梁鎮球、黃子祐(2人所為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自用大貨車,一同前往劉文彬任職之彰化縣○○鄉○○村○○段000地號工地,竊取淨重2萬2,510(實重2萬2,110)公斤、淨重1萬8,540(實重1萬8,240)公斤之鋼板樁2批後,將之販售予宜欣聯有限公司,分別得款24萬3,210元、20萬640元。 | 謝明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淨重貳萬貳仟伍佰壹拾、壹萬捌仟伍佰肆拾公斤之鋼板樁兩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謝明志於112年3月9日上午6時10分許,僱用不知情之蔡宗恩(所為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一同前往劉文彬任職之彰化縣○○鄉○○村○○段000地號工地,竊取淨重8,260(實重8,060)公斤之鋼板樁1批後,將之販售予宜欣聯有限公司,得款8萬8,660元。 | 謝明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淨重捌仟貳佰陸拾公斤之鋼板樁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謝明志於112年3月9日中午12時23分許至下午2時37分許,僱用不知情之許義昌、許嘉華(2人所為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輪式起重機、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0營業半拖車,一同前往盧瑞興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竊取重量2萬4,170公斤之H鋼材1批後,將之販售予弘勝資源回收場(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得款27萬7,955元。 | 謝明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重量貳萬肆仟壹佰柒拾公斤之H鋼材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21號
被 告 謝明志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巷0號
居彰化縣○○鄉○里村○○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月至3月間,在劉文彬擔任工地主任之彰化縣○○鄉○○村○○段000地號工地、盧瑞興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竊取鋼板樁、H鋼等鋼材,並僱用不知情之大貨車或吊車司機(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將所竊鋼材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詳情如附表,所得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用以還債、購買毒品及購買手機。
嗣劉文彬、盧瑞興報警,經警於112年3月16日上午7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彰化縣○○鎮○○街00巷0號謝明志住處搜索,復經謝明志同意搜索彰化縣○○鄉○里村○○巷00號居所,在居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毛重3.48公克、3.54公克、1.4公克、0.2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顆、塑膠球吸食器1顆、磅秤1台、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及手機4支(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另案偵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文彬、盧瑞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謝明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文彬、盧瑞興指訴、同案被告顏佳男、王榮成、許義昌、梁鎮球、黃子祐、蔡宗恩、許嘉華供述、證人吳木融、許菀倫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過磅單、廢鐵入場明細表、手機翻拍對話內容等附卷及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毛重3.48公克、3.54公克、1.4公克、0.2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顆、塑膠球吸食器1顆、磅秤1台、現金700元、手機4支扣案
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8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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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宜欣聯有限公司(彰化縣○○鄉○○村○○巷000號) 負責人: 吳木融 | |
| | | | 被告騎機車至仁豐國小與司機會合後搭乘司機之貨車前往行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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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埤頭弘勝資源回收場(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 負責人:許菀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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