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17號
112年度易字第328號
112年度易字第329號
被 告 許嘉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357號、112年度偵字第2917、3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嘉恩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於111年10月28日18時28分許,在彰化縣00市00路000巷內,竊取紀威仰所有、放置在機車車頭置物箱內之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Samsung)得手。
嗣後經紀威仰報警循線查獲。
㈡於111年11月3日凌晨1時40分至2時50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無人所在之鮮魚湯店,開啟未上鎖之鐵門進入店內後,徒手竊取楊剴翔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餘元)得手。
嗣後經楊剴翔報警循線查獲。
㈢於111年11月7日18時20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路00號前,竊取陳英吉所有,放置在機車前置物箱內之手機1支(價值3,000元)得手。嗣後經陳英吉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北斗分局報告、及楊剴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
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
辯論,是以依法均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對於上述犯罪事實,被告都坦白承認,分別核與
證人紀威仰、楊剴翔、陳英吉之證述相符,並有各監視器攝影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以
佐證,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都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所犯上述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4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6月28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各為
累犯,各應依法
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恐嚇取財、
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再為本案犯行,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之最低法定本刑均仍需加重,
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其所為之竊盜犯行,各是以徒手方式犯之,竊取之客體各為手機1支、現金2,000元、手機1支,對被害人財產造成實質危害;再斟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都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
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
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各竊盜所得手機1支、現金2,000元、手機1支,各是被告本件
犯罪所得財物,由被告實際取得支配,雖均未
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林佳裕起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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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許嘉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許嘉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許嘉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