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宗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17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宗華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電線成品拾噸、鋁合金貳噸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宗華與詹貴雄2人為朋友,共同承租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倉庫置放物品,由曾宗華負擔水電費用、詹貴雄負擔租金費用,2人並分別保有進出倉庫之鑰匙。緣曾宗華因需錢孔急,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9日14時許,駕駛現場詹貴雄所有之堆高機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經詹貴雄同意即將詹貴雄所有、置放於倉庫內且由詹貴雄所管領區域內之電線成品(總重量約10噸)、鋁合金(總重量約2噸)等物品運出倉庫外,並將其中一部分以總價新台幣(下同)53萬138元之代價,販售與不知情之「泰發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及股東楊俊國、陳大富2人(楊俊國、陳大富涉嫌竊盜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
嗣曾宗華於同年9月21日告知詹貴雄將倉庫內物品販售一空,詹貴雄遂趕往查看,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貴雄委任廖國豪
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逕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證人楊俊國(即「泰發環保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陳大富(即「泰發環保有限公司」股東)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㈣證人劉昌孟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被告曾宗華與
告訴人詹貴雄之通訊軟體LINE於111年9月21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㈥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產上損害程度非輕,並考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犯後雖坦承
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
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自述國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離婚、育有1名小孩現年11歲,目前與父親同住,從事粗工,日薪為1500元,如每天都有工作則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尚須負擔前妻、小孩的費用,每月有車貸須繳納等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
參酌被害人及公訴人對
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竊得之電線成品、鋁合金,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上開電線成品、鋁合金等物之數量據被害人指述電線成品總重量約10噸、鋁合金總重量約2噸,均非確定之數額,又被告固主張其僅賣掉得到金額約50幾萬元,然依泰發環保有限公司111年9月19日開立之估價單,被告所販售之物品總重尚未達1噸,且證人楊俊國於警詢時亦陳稱並非所有的東西都在其回收場裡交易,是認為賣價覺得可以才賣給伊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8175號卷第251頁、第59頁),可知被告僅是將所竊得之上開物品中之一部分販售予楊俊國、陳大富,並不能依楊俊國、陳大富所買受之數額認定為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品總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
起訴書記載其竊得電線成品重量共約10噸、鋁合金重量共約2噸等事實,並不爭執,從而本院認被告本案竊得之犯罪所得為電線成品重量共10噸、鋁合金重量共2噸,均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第6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