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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3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隆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隆侵入住宅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永隆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11時30分許,利用在友人王德發住處院子收取回收物品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進入該住宅2樓,從電視櫃抽屜內竊取王德發之子王志全置放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遭王德發發現其進入屋內後,即裝若無事離開現場。於同日21時許,王志全欲拿取置放在抽屜內之現金8萬9,000元,始發現現金短少3萬元,經詢問父親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黃永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當性之情事,應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則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進入被害人家中,監視器拍到我走進去,是他們鐵門壞掉我幫他們修好,我沒有拿錢,是有人從樓上丟錢下來等語。然上開事實,業經被害人王志全證述明確,並有蒐證照片(偵查卷第25至27頁)及監視器畫面擷圖顯示:被告於111年10月22日11時34分17秒進入王德發家中,遭王德發察覺後,於同日11時37分59秒由王德發陪同被告一同走出屋外等情(偵卷第29頁)。此外,另經被告之妻子林素蘭證述稱:我10月22日下午回家,看到被告手上拿了大約3萬元現金,但被告沒有上班賺錢,我當下就懷疑這錢哪裡來的,但被告叫我不要管那麼多,因為被告常常去王德發那邊喝酒,我還去問王德發有沒有錢遺失,王德發就說他兒子錢不見了,而且金額是3萬元等語(偵卷第22、72頁)。而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警詢時,亦坦承犯行,並稱:有進入住宅之2樓,從抽屜中拿3萬元等語,此部分並經檢察事務官勘查該時之錄音錄影,確認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之警詢供述時,可自由陳述,意識清楚,錄音錄影連續並無中斷之情事。故被告嗣後於檢察事務官前改稱:我在樓下做門,是有人從樓上把錢丟下,我把錢放在門口等語,說詞不但悖於常情,並與被告進入住宅後,由王德發陪同被告一同走出屋外之監視器影像畫面不符。故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所為之辯解,難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3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前已因故意犯罪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之所警惕,避免再觸法典,然被告竟又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依累犯加重亦無罪刑不相當或過苛之情事,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竊盜之前科錄;另審酌本件竊取之金錢為3萬元、侵入到被害人住家2樓徒手竊盜之手段;及考量被告於警詢坦承犯行、於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妻子已將金錢返還被害人,被害人亦表示不予以追究;斟酌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學歷、從事臨時工、與妻子、母親及4名兒子同住,最小的兒子腦部有疾病正在治療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