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2號
被 告 黃永隆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罪事實
一、黃永隆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11時30分許,利用在友人王德發住處院子收取回收物品時,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進入該住宅2樓,從電視櫃抽屜內竊取王德發之子王志全置放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遭王德發發現其進入屋內後,即裝若無事離開現場。
嗣於同日21時許,王志全欲拿取置放在抽屜內之現金8萬9,000元,始發現現金短少3萬元,經詢問父親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黃永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
期日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
適當性之情事,應有
證據能力;非
供述證據部分,則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否認
犯行,辯稱:我沒有進入被害人家中,監視器拍到我走進去,是他們鐵門壞掉我幫他們修好,我沒有拿錢,是有人從樓上丟錢下來等語。然上開事實,業經被害人王志全證述明確,並有蒐證照片(偵查卷第25至27頁)及監視器畫面擷圖顯示:被告於111年10月22日11時34分17秒進入王德發家中,遭王德發察覺後,於同日11時37分59秒由王德發陪同被告一同走出屋外
等情(偵卷第29頁)。此外,另經被告之妻子林素蘭證述稱:我10月22日下午回家,看到被告手上拿了大約3萬元現金,但被告沒有上班賺錢,我當下就懷疑這錢哪裡來的,但被告叫我不要管那麼多,因為被告常常去王德發那邊喝酒,我還去問王德發有沒有錢遺失,王德發就說他兒子錢不見了,而且金額是3萬元等語(偵卷第22、72頁)。而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警詢時,亦坦承犯行,並稱:有進入住宅之2樓,從抽屜中拿3萬元等語,此部分並經
檢察事務官勘查該時之錄音錄影,確認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之警詢供述時,可自由陳述,意識清楚,錄音錄影連續並無中斷之情事。故被告
嗣後於檢察事務官前改稱:我在樓下做門,是有人從樓上把錢丟下,我把錢放在門口等語,說詞不但悖於常情,並與被告進入住宅後,由王德發陪同被告一同走出屋外之監視器影像畫面不符。故被告嗣後
翻異前詞,所為之辯解,難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3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前已因
故意犯罪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之所警惕,避免再觸法典,然被告竟又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依累犯加重亦無罪刑不相當或過苛之情事,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竊盜之前科錄;另審酌本件竊取之金錢為3萬元、侵入到被害人住家2樓徒手竊盜之手段;及考量被告於警詢坦承犯行、於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被告妻子已將金錢返還被害人,被害人亦表示不
予以追究;
暨斟酌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學歷、從事臨時工、與妻子、母親及4名兒子同住,最小的兒子腦部有疾病正在治療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