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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3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漢銘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95、4903、50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漢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就附表編號1、3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漢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2月7日上午10時許,步行路經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3段332巷內時,發現紀詠辰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徒手以該鑰匙發動而竊取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並將機車停放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友人居所前。
  ㈡於111年2月9日下午9時許,步行路經彰化縣溪湖鎮大溪路與銀錠路口旁空地時,發現李明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其為規避警方查緝上揭竊取機車之犯行,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將000-0000號車牌自機車車體卸下,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將車牌帶回上開友人居所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自車體卸下後,懸掛000-0000號之車牌在機車車體上,並騎乘該機車前往彰化縣溪湖鎮銀錠路旁墳墓附近,將000-0000號車牌棄置該處。
  ㈢於112年2月12日上午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號前,徒手竊取BUI THI THU(中文姓名:斐氏秋,以下以中文姓名稱之)所有微型電動二輪車,得手後將車輛牽至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前,徒手接通電線發動車輛。
 ㈣於112年2月7日下午9時53分許,紀詠辰發現機車遭竊;112年2月12日上午5、6時許,斐氏秋發現微型電動二輪車遭竊,渠等2人先後報警,警方於112年2月20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前查獲被告,並扣得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鑰匙(000-0000號機車車體、鑰匙連同下列所述尋獲車牌,均已發還紀詠辰)、000-8520000號車牌(懸掛在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體上,車牌已發還李明寶)、微型電動二輪車(白色,已發還斐氏秋)、微型電動二輪車(黃色,另行偵辦中)、換牌工具1把(即板手),另在彰化縣溪湖鎮銀錠路旁墳墓尋獲遭楊漢銘棄置之000-0000號車牌並加以查扣;復通知000-0000號車牌所有人李明寶到案確認為失竊車牌,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逕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害人紀詠辰、李明寶、斐氏秋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贓物證領保管單(具領人:紀詠辰、李明寶、斐氏秋)。
 ㈣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㈥現場、扣案物品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共24張。
 ㈦被告楊漢銘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楊漢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7月11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本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表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加重其刑,偵查卷內亦有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為同上主張,此舉證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之罪,前後均屬故意犯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產上損害程度非輕,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離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入監所前與阿嬤、前妻、小孩同住,被告患有類風濕關節炎,並有身心障礙手冊,每月政府有補助新臺幣3000多元,家裡的經濟都是靠小孩及太太之工作收入支應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3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之換牌工具,即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之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該機車鑰匙、000-0000號車牌1面、微型電動二輪車(白色)1輛,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紀詠辰、李明寶、斐氏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件在卷可稽,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第6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欄㈠
楊漢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㈡
楊漢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3
犯罪事實欄㈢
楊漢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