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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3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仁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且與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6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亦屬竊盜罪,與本案罪質同一,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經過3年再犯本案,展現高度之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㈢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最低度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所竊取之錏管整體價值不高,僅價值新臺幣(下同)3,240元,以本案犯罪情節看來,被告想要竊得錏管,必然會使用工具,該鐮刀也是被告在犯罪現場撿拾,並非刻意攜帶至現場,難以認定被告自始有行兇的意思(關於攜帶兇器,實務一致性的見解採取客觀說),且被告竊得錏管後隨即匆忙離去,行竊時間甚短,此一人身安全之危害程度實屬有限,且本案犯罪情節不重、財產損害不高,此與構成累犯之最低刑度7月相比,顯然不合比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和解之意願(庭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當場給付3,000元,其餘3,000元應於112年7月7日前給付,基於訴訟經濟的考量,本院認為無再開辯論之必要),本案實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以下量刑事實,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行為時為39歲,當知以合法手段賺取所需,竟貪圖小利,竊取被害人之錏管變賣,但考量被告持用鐮刀行竊時並無他人在場,持用之鐮刀並未對其他人的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竊得之錏管價值不高,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的框架上限。
 ⒉被告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又犯本案同一罪名之罪,足見被告不知悔悟,前案刑之宣告與執行,無法達到刑罰預防之功能,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
 ⒊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損失已獲得填補。
 ⒋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
 ⒌被告提出陳報狀表示: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離婚、我有2個女兒分別17歲、18歲,是我及母親在扶養,我入監所前與她們同住,我有丙級室內配線的證照,原先工作是鋼骨結構,月收入約4萬元,有私人負債15萬元,每月要清償3萬元,我會行竊是因為當時工作手受傷,要手術麻醉及植皮,無法工作、沒有生活費,我知道錯了,我同樣因受傷另外犯下竊盜案件,已經向老闆借款繳交易科罰金,我希望可以趕快工作還款、照顧家庭,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⒍檢察官對於量刑並無意見。
三、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被告行竊持用之鐮刀,並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本案竊得錏管53支,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總價值約3,240元,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此些錏管之確實價值,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3,000元,此一款項錏管之價值差異不大,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01號起訴書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