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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3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依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21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乙○○所經營、位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牛排店,趁四下無人之際,持放在牛排店門口之雨傘毀壞牛排店電動玻璃門上方的感應器後,以徒手扳開再以身體頂開電動玻璃門之方式進入該牛排店,將放在櫃檯、內有零錢之愛心捐款箱內現金倒出來,放至自己身上口袋,以此方式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愛心捐款箱則放回櫃檯,隨即逃離現場,所竊得之款項己花用殆盡。於111年11月23日10時20分許,乙○○發現牛排店之愛心捐款箱內現金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83至28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相片、道路監視器影像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1日刑紋字第1120002536號鑑定書、指紋卡片、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2年5月31日函及所附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8至22頁、第70頁、本院卷第261至27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前往上址之牛排店行竊時,有持雨傘毀壞構成電動玻璃門一部之感應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被告此部分毀壞門扇行為,應予補充),核屬毀壞門扇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4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1年2月26日執行完畢,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293至303頁)、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之同一年度,又故意再犯本案,且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均為竊盜罪,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外(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有其他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牛排店愛心捐款箱內之現金,及其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為500元、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無業、現領有重度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低收入戶、患有器質性腦徵候群、性心理認同障礙、性別認同障礙及思覺失調症(見偵卷第173至175頁、第179至183頁、本院卷第251至257頁之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明書、診斷證明書)其家庭、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173至180頁、第201至233頁精神鑑定報告書、身心障礙個案資料之記載,依卷內所附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結果,並未認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現金5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