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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3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源富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源富毀壞門窗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源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門窗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1日中午1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粘建隆所有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0○00號漁塭倉庫,下車徒步來回觀察,並持路邊拾得之不詳棍狀物,破壞該倉庫門鎖,隨後回到車上,以倒車入庫方式,入內徒手竊取粘建隆所有置於倉庫之電纜線2條(規格:3CX22M、3CX14M各1條、每條長100米、價值共約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置於上開車輛之後車廂,並將上開電纜線載至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處變賣。粘建隆發現遭竊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粘建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陳源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當性之情事,應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則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粘建隆所有之電纜線2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破壞該倉庫門鎖之事實,辯稱:我那天看到門都生鏽了,一推就開了,拿棍子不是破壞門鎖,是要防狗等語。然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所有電纜線2條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為證。而被告於111年8月11日12時26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告訴人漁塭倉庫前時,將車輛停在道路上,徒步走進倉庫之庭院,再朝倉庫門口走近,走近觀察後又走出,並繞到不同位置朝倉庫內部觀看,又再走向倉庫門口方向走近再走出,嗣後撿取地上不詳棍狀物後,再朝倉庫門口走去,再出來時手已無持任何物品,且立即走向車輛,並上車發動車輛,將車輛倒車進入倉庫,而車輛進入倉庫時,後車廂原為緊閉狀態,當車輛離開倉庫時,後車廂則因有裝載物品而導致後車廂無法緊闔之事實,亦經本院當庭播放及勘驗監視器影像,並有擷圖畫面為證。故被告有竊取告訴人電纜線2條之事實,先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111年8月11日12時8分許離開倉庫,該時倉庫門鎖尚屬完好,然其於同日17時許返回倉庫時,即見門鎖遭破壞,告訴人因而報警並提供監視器給予員警,經員警確認監視器影像後,此期間除村長騎腳踏車在魚塭飼養小狗外,僅有被告接近該倉庫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證述足以佐證,故本件僅有被告1人進入倉庫,是除被告外,無人得以破壞倉庫門鎖。此外,從監視器影像亦可見,被告多次確認倉庫內部狀況,被告並於靠近倉庫大門後,找尋物品要撬開門鎖,而被告持不詳棍狀物再次靠近大門後,被告即得以進入倉庫內,足認該門鎖確實由被告持該不詳棍狀物所破壞。
 ㈢被告雖辯稱:我那天看到門都生鏽了,一推就開了等語,然從監視器畫面已可見,被告先前曾接近過大門不只1次,然均未能進入,是在其持不詳棍狀物靠近大門後,才得以進入倉庫;且從案發後現場照片可見,倉庫門鎖釘子有被翹起之痕跡、鎖掉落在地面,且釘子及鎖均無任何鏽蝕,與被告所辯門鎖生鏽等語不符。至於被告又辯稱:其拿棍子是為了防狗等語,然被告甫到場,徒步進入庭院時,現場之4隻狗即靠近被告,該時被告均無任何害怕之情,並於4隻狗其身邊之情況下,仍走向倉庫,並在倉庫旁來回走動,確認倉庫狀況。而被告在撿不詳棍狀物之前,其中2隻狗已經走離庭院,跑到道路外面,另2隻狗也無任何反應,且被告在撿了不詳棍狀物後,也是直接朝倉庫門方向走去,並在被告將倉庫門打開,再走出來時,手上已無棍棒,被告並直接走回道路上,將車開進倉庫等情,故從上可見,被告在剛進入庭院、4隻狗圍繞在其身旁時,狗均無任何要攻擊人之跡象,被告也未無任何在意狗之表情或舉止,故被告一開始接近時,都沒有想到要拿棍棒防狗,豈會在確定狗無攻擊性,甚至狗已經走遠時,才想到要撿取不詳棍狀物準備防身,且其在打開倉庫門後,反而將不詳棍狀物丟棄,徒手穿過仍有2隻狗在的庭院,回到車上,故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純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足見被告撿拾不詳棍狀物之目的就是要破壞門損,被告將門鎖撬開後隨即將不詳棍狀物丟棄,與防狗與否毫無關連。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窗而犯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除100年前之多次竊盜犯行外,於110年11月共3次竊取他人魚塭工寮內之電纜線變賣,其中1次之犯行經判處拘役30日,於111年5月25日甫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不到3月,被告就又犯下情節相同之本罪,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從偵查中矢口否認竊盜,甚至以:去該處買海鮮、因為開車到一半煞車片過熱,開去人家倉庫內比較涼等顯不合理之供述辯解,導致偵查資源浪費,於本院審理時仍僅承認部分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另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自稱國中畢業之學歷、現於民宿擔任管理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告訴人倉庫庭院所撿取之不詳棍狀物,被告用以撬開門鎖後,即丟棄於該處,非告訴人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與告訴人業經本院調解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相當於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