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2號
被 告 柯名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39號),並
聲請認罪協商,本院
裁定進行協商
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名鴻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名鴻(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2年5月30日和警分偵字第1120014927號函、健康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1日健字第112052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
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
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
五、本案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判決
送達之
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
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璽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
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