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05號
被 告 楊峪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672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900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楊峪翔與
告訴人林雅清為配偶,前曾同住
告訴人經營之彰化縣○○市○○路000號「○○養生會館」0樓房間,被告後因認告訴人與他人有不正常交往,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中旬某日時許,在上開5樓房間內安裝具錄影功能之監視器設備及2個鏡頭,而自111年1月8日至1月31日止,陸續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更衣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方式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二、
按案件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告訴
乃論之罪,於
偵查中
撤回告訴者,應為
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
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
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
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
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繫屬於法院前,告訴人始具狀撤回告訴者,由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
訴追條件,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
求刑或
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
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又告訴人於112年4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及其上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收文章戳在卷
可憑,而檢察官前雖於112年4月20日偵查終結,但
迄至112年5月2日始對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本院乙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5月2日彰檢原信112偵6672字第1129019846號函及該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附卷
可按。是依前開說明,因告訴人於本件繫屬法院前已撤回告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時,即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起訴之程式自屬違背規定而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美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