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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4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昶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77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協商
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昶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昶毅(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認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
五、本案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判決送達
    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
    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