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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4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漢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16、6017、64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漢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漢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2月20日上午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徐慧如所有微型電動二輪車,得手後將車輛牽至彰化縣○○鎮○○○000巷00號前,徒手打開電線盒充電以備騎乘使用。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徐慧如發現車輛遭竊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鎮○○○000巷00號前查獲楊漢銘,並扣得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已發還徐慧如)等物,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2月19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陳順從所管理之「一路發五金百貨賣場」內,以徒手方式,開拆包裝盒,竊取充電式手提軍刀鋸1台(含電池及充電器,總價值5,490元)並藏在外套內,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於翌(20)日,陳順從在賣場內理貨時,發現包裝盒內充電式手提軍刀等物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於111年12月30日下午2時50分許,騎乘不知情友人楊昌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吳容渟所管理之統一超商,徒手竊取軒尼士V.S.O.P威士忌1瓶(價值1,700元)並藏納在外套內,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於112年1月1日,吳容渟發現上開酒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及吳容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逕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告訴人吳容渟及被害人徐慧如、陳順從於警詢之指訴。
  ㈡證人楊昌煌於警詢之證述。
  ㈢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充電式軍刀鋸外盒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騎乘機車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㈥被告楊漢銘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楊漢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7月11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本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表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加重其刑,偵查卷內亦有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為同上主張,此舉證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之罪,前後均屬故意犯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對各被害人造成之財產上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離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入監所前與阿嬤、前妻、小孩同住,被告患有類風濕關節炎,並有身心障礙手冊,每月政府有補助3000多元,家裡的經濟都是靠小孩及太太之工作收入支應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竊得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充電式手提軍刀鋸(含電池及充電器)1台、軒尼士V.S.O.P威士忌1瓶,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充電式手提軍刀鋸(含電池及充電器)1台、軒尼士V.S.O.P威士忌1瓶,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已合法返還被害人徐慧如,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第6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欄㈠
楊漢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㈡
楊漢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充電式手提軍刀鋸(含電池及充電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㈢
楊漢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軒尼士V.S.O.P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