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43號
被 告 陳志忠
龔世春
陳張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76、7077、7078、7079、7080、7081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忠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月。
龔世春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張元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補充前科「陳志忠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499號、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34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
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90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2月16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
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可參)。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出被告陳志忠前開
所載累犯之
證據方法,並經被告同意引為認定基礎,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
審酌被告於上開
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
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陳志忠、龔世春、陳張元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等於
犯後均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參,
暨其等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被告陳志忠、龔世春、陳張元
智識程度分別為國中畢業、國中肄業、國中肄業,及其等生活狀況及各自之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被告陳志忠、龔世春、陳張元與共犯段邵奇、何錦億所竊得之財物,係其等犯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惟其等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參,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賠償,與實際上發還犯罪所得無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112年度偵字第7076號
第7077號
第7078號
第7079號
第7080號
第7081號
被 告 陳志忠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0
○0號3樓之3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二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龔世春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大溪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張元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0
○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忠、陳張元、龔世春與段邵奇、何錦億(後2人所涉部分已另行起訴,不在此次起訴範圍內)原為育婕工程行員工。陳志忠、龔世春與段邵奇、何錦億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8時許起,在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1段480巷口旁「中山棧」建築工地施工後,於同日18時許,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陳志忠、龔世春、段邵奇、何錦億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可剪斷電纜線之金屬剪,剪斷楊宗杰放在該處工地地下室之電纜線(60米的EV100、950耐火線,200米的TPVC60大亞塑膠電線G200M,105米的TPVC150大亞塑膠電線K500M,1000米的TPVC22大亞電線,總價值新台幣220700元);
迨同日21時許,有犯意聯絡之陳張元到場後,陳張元、陳志忠、龔世春與段邵奇、何錦億共同將電纜線
搬運到停在工地1樓門口之車號000-0000號廂型車上竊取得手後,於同日22時40分許駕車逃逸。
二、案經楊宗杰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被告陳張元、陳志忠、龔世春之供述:坦承本件犯行。
㈡共犯兼
證人段邵奇、何錦億之供述:段邵奇、何錦億均坦承與陳張元、陳志忠、龔世春共犯本件犯行之事實。
㈢告訴人兼證人楊宗杰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訂購單、現場照片、和解書、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被告陳張元、陳志忠、龔世春與共犯何錦億、段邵奇共同涉犯本件犯行之事實。
㈣證人許育豪、黃睿毅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號、000-0000號)、車輛軌跡紀錄:被告陳張元、陳志忠、龔世春與共犯何錦億、段邵奇共同涉犯本件犯行之事實。
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通信調取票影本、0000-000000號(陳志忠使用)、0000-000000號(陳志忠使用)、0000-000000號(陳張元使用)、0000-000000號(龔世春使用)通聯調閱查詢單、上網歷程紀錄:被告陳張元、陳志忠、龔世春與共犯何錦億、段邵奇共同涉犯本件犯行之事實。
㈥
綜上所述,被告陳張元、陳志忠、龔世春之前揭罪嫌,均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張元、陳志忠、龔世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被告3人就前揭罪嫌,與何錦億、段邵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