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
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
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嫌,依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本件不經
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3號
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