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4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凱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柏凱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上午10時14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彰化縣衛生局1樓戶外廣場洽公區洽公,因不滿彰化縣衛生局承辦人員之回覆,而表示欲入內尋找長官處理,經彰化縣衛生局工作人員告知非洽公區不得進入,且1樓設置有門口伸縮圍欄,其上並有「非本局工作人員禁止進入」之告示,而已知悉彰化縣衛生局局長室係政府機關辦公場所且屬管制區域,非經許可不得進入,竟仍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未經彰化縣衛生局或彰化縣衛生局局長之同意,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越過前開貼有禁止告示之門口伸縮圍欄,步上2樓後,逕自進入彰化縣衛生局2樓局長室內,彰化縣衛生局工作人員及局長室助理隨即要求黃柏凱離開該局長室,黃柏凱於受退去之要求後,拒不離去,而留滯於上開局長室內。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11時32分許,當場依現行犯將之逮捕,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衛生局及局長葉彥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指自然人及法人,亦即民法上之權利能力者;因告訴旨在向有偵查權之人陳報犯罪嫌疑事實,故告訴人並須具有意思能力,告訴之代理人自亦必須具有權利能力及意思能力。又代理告訴如以書狀為之,須列有告訴權之人為告訴人,並列受告訴人委任之人為代理人,始符代理之法理及告訴行為之程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441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就行政機關定義為「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是行政機關雖不具獨立法人格,非屬行政主體,亦無權利能力,然可代表其所屬行政主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其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均直接對其所屬行政主體生效。經查,依彰化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彰化縣衛生局組織規程之規定,可知彰化縣衛生局為「彰化縣」轄下具備獨立編制、預算之行政機關,依法自得代表「彰化縣」提出告訴。而被告侵入彰化縣衛生局局長室,已侵害彰化縣衛生局對該建築物管理、使用權利,而告訴代理人莊曜彰提出委託書1紙(見偵卷第135頁),代理提出本案告訴,觀以該委託書上業經彰化縣衛生局及局長葉彥伯蓋印其上,足認本案業經彰化縣衛生局及有監督權之長官即局長葉彥伯提出合法告訴,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黃柏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確有進入彰化縣衛生局局長室,惟堅詞否認有何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犯罪意圖。伊沒有看到局長室門口所貼之告示,且現場亦有多名民眾自由進出。衛生局人員請伊離開時,伊確實沒有馬上離開,但那是因為對方沒有出示委任狀,伊沒有辦法確認那個人所說的是不是真的是局長的意思。伊沒有進到局長室,伊是進到局長室外面的洽公區。居住權及領域權不是能夠無限制的被承認,會隨著進入者以及進入行為的態樣而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進入彰化縣衛生局2樓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6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9頁、第32頁至第35頁、第187頁至第188頁,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莊曜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林友千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193頁至第195頁),並有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第63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8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認定。
  ㈡被告進入彰化縣衛生局時,業務科及服務台窗口工作人員均有勸阻被告進入,但是被告不聽,仍執意進入並到2樓局長室,嗣經局長助理告知此處非洽公區,以及證人林友千告誡被告5次該區域非洽公區並請被告離去,然被告仍堅持不願離去,最後係由警方帶走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莊曜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林友千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193頁至第195頁),核與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所示(見偵卷第63頁、第67頁至第73頁),被告自彰化縣衛生局1樓戶外廣場洽公區欲進入室內時,彰化縣衛生局工作人員已面對被告比出請其往戶外洽公區移動之手勢,而被告亦目視該工作人員,以及被告在彰化縣衛生局2樓局長室,經1名工作人員示意離去仍留滯其內,後出現4名工作人員及1名員警圍繞被告,而被告仍留滯其內之情形相符。再觀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5頁、第77頁至第79頁),可知彰化縣衛生局在通往2樓局長室前之1樓設置有門口伸縮圍欄,其上並有「非本局工作人員禁止進入」之告示,且被告確實逕自越過前開貼有禁止告示之門口伸縮圍欄入內,故足認證人莊曜彰、林友千前開證述屬實,則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同意,擅自進入彰化縣衛生局局長室,且經要求離去,仍留滯其內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卷附照片可知(見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被告確已經過彰化縣衛生局局長室用以與外部空間區隔之大門而進入其內,其徒以靠近大門處所擺放之桌椅區域非屬彰化縣衛生局局長室一詞置辯,顯無理由。又被告同時自承其僅因所見之人未穿制服且未掛識別證,而推測與其同為民眾,並未加以確認(見本院卷第51頁),是其所辯亦有多名民眾得以自由進出一詞,亦屬無據。再彰化縣衛生局既已在通往2樓局長室前之1樓設有禁止進入之告示,自寓有工作人員得請無故進入之民眾離開之意,工作人員當無須隨時準備並攜帶委任狀後始能請無故進入之民眾離開之理,是其此揭所辯,同無可採。至被告縱認其主觀上係欲解決陳情案件,亦應循合法方式為之,而非明知為管制區域,仍未經同意即擅自進入,是本案並無阻卻違法事由存在。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無故侵入建築物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06條第2項所謂無故隱匿或留滯,係指行為人曾取得居住權人同意或居住權人曾有忍受他人進入住居之義務,惟嗣後同意權或忍受義務消滅,行為人仍無正當理由不離去而言,惟於本案中,彰化縣衛生局自始未同意被告入內,已如前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無故留滯建築物罪,惟刑法第306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間,就行為態樣而言,「無故侵入建築物罪」為基本行為態樣,「無故留滯建築物罪」為補充行為態樣,倘無故侵入建築物,並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不退者,因性質上屬繼續犯,而在犯罪行為繼續中,同時觸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無故留滯建築物罪」,在犯罪評價上,若行為同時成立二罪名,則應依法條競合法則,優先適用基本規定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排除「無故留滯建築物罪」之適用,僅在不能適用「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規定時,方有「無故留滯建築物罪」之適用,是起訴法條雖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就此部分之事實訊問被告,並為實質之調查及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被告顯已充分知悉此部分之事實,而未妨礙其於審判程序中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無故侵入彰化縣衛生局,且於受彰化縣衛生局人員及到場員警退卻之要求後,仍滯留其內,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侵入及留滯之時間不長且無暴力之舉,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案係因其欲前往陳情曾遭強制就醫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以下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