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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4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尚益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64、5485、614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22、3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尚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江尚益分別為如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
二、案經維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劉克峰告訴及邱源三、林素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江尚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12偵15225卷第12-13頁;112偵6142卷第23-26卷;112偵3664卷第71-73頁;本院卷第57-62、89-100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為,分別係犯附表各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同時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竊盜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有貨車停在製冰廠門口,鐵門是打開的,我直接走進去拿零錢盒等語(本院卷第96頁),而觀諸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6142卷第43-49頁),亦可見當時被告確係從貨車後方直接進入製冰廠,復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踰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情,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然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之減少,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傷害、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1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10年4月1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後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最近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經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36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以踰越圍牆、侵入住宅之方式分別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價值、所獲利益,並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已與告訴人林素娥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5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房屋仲介、無底薪、收入不穩定、需要單獨扶養媽媽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如附表編號3、5、6所示各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如附表編號3、5、6所示之罪所判處拘役得易科罰金之罪,多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手段、態樣部分相似,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侵害對象法益不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低等一切情狀,在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拘役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1,000元及啤酒1罐;附表編號2所示竊得之啤酒5罐及沙拉油1罐;附表編號3所示竊得之鑰匙2把、遙控器4個及磁扣1個;附表編號4所示竊得之現金6,000元;附表編號5所示竊得之現金1萬8,800元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9-60、95-97頁),均為被告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
1
江尚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凌晨5時許前不久之某時許,翻越圍牆後至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邱源三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啤酒1罐。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112偵3664卷第71-73頁) 
⒉告訴人邱源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1偵15652卷第23-25、53-54頁) 
⒊現場照片6張(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111偵15652卷第31-35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江尚益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啤酒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江尚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8日凌晨6時許前不久之某時許,翻越圍牆後至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邱源三所有之啤酒5罐及沙拉油1罐。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112偵3664卷第71-73頁) 
⒉告訴人邱源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1偵15652卷第23-25、53-54頁) 
⒊現場照片6張(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111偵15652卷第31-35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江尚益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伍罐及沙拉油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江尚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19日下午4時34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旁廣場,徒手竊取李鴻珍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箱內之鑰匙2把、遙控器4個及磁扣1個,得手後騎乘MYP-5305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112偵3664卷第71-73頁)
⒉被害人李鴻珍於警詢之指述(112偵3664卷第31-33頁)
⒊證人汪秀霞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偵3664卷第35-37頁)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汪秀霞指認被告)(112偵3664卷第
   39-41頁)
⒌現場照片2張(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旁)(112偵3664卷第45頁)
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112偵3664卷第46-52頁)
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汪秀霞)(112偵3664卷第53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江尚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貳把、遙控器肆個及磁扣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江尚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23日晚間9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巷00號製冰廠兼住宅,發現該址大門開啟,侵入至該住宅1樓,徒手竊取陳啓元所有、置於門口零錢盒內之現金6,000元,得手後騎乘MYP-5305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12偵6142卷第23-26頁、112偵3664卷第71-73頁)
⒉被害人陳啟元於警詢之指述(112偵6142卷第31-33頁)
⒊證人汪秀霞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偵6142卷第27-29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112偵6142卷第43-49頁)  
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汪秀霞指認被告)(112偵6142卷第
   59-61頁)
⒍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汪秀霞)(112偵6142卷第63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江尚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江尚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3日上午8時3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海洋森林游泳氧氣館停車場,徒手竊取林素娥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1萬8,800元,得手後騎乘MYP-5305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112偵3664卷第71-73頁)
⒉告訴人林素娥於警詢之指述(112偵5485卷第25-27頁)
⒊證人汪秀霞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偵5485卷第29-31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112偵5485卷第33-35頁)
⒌現場照片2張(彰化縣○○市○○路000號海洋森林游泳氧氣館停車場)(112偵5485卷第36頁)
⒍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汪秀霞)(112偵5485卷第37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江尚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江尚益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111年6月29日晚間5時許,由未上鎖之側門進入彰化縣○○市○○路000號書店建築物內(未營業)。嗣江尚益遭該建築物管理人劉克峰發現,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⒈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111偵15225卷第12-13頁)
⒉告訴代理人劉克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1偵15225卷第25-27、29-30頁、111偵15652卷第71-73頁)
⒊證人汪秀霞於警詢時之指述(111偵15225卷第35-36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111偵15225卷第37-39頁)
⒌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111偵15225卷第41-43頁)
⒍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汪秀霞)(111偵15225卷第45頁)  
⒎員林市雨量報表(111偵15225卷第55頁)
⒏委任狀(委任人:維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111偵15225卷第83頁)
⒐現場照片7張(彰化縣○○市○○路000號)(111偵15225卷第85-91頁)
10.告訴代理人劉克峰描繪之現場圖(111偵15652卷第75頁)  
刑法第306條第1項
江尚益犯侵入建築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