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尚益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64、5485、614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22、32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尚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拘役得
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江尚益分別為如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
二、案經維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劉克峰
告訴及邱源三、林素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江尚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112偵15225卷第12-13頁;112偵6142卷第23-26卷;112偵3664卷第71-73頁;本院卷第57-62、89-100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為,分別係犯附表各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同時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
竊盜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當時有貨車停在製冰廠門口,鐵門是打開的,我直接走進去拿零錢盒等語(本院卷第96頁),而觀諸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6142卷第43-49頁),亦可見當時被告確係從貨車後方直接進入製冰廠,復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踰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情,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
容有未洽,然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之減少,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傷害、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1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嗣於110年4月1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
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後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
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稱不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
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最近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經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併科罰金36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以踰越圍牆、侵入住宅之方式分別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
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價值、所獲利益,並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已與
告訴人林素娥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5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房屋仲介、無底薪、收入不穩定、需要單獨扶養媽媽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如附表編號3、5、6所示各罪,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如附表編號3、5、6所示之罪所判處拘役得易科罰金之罪,多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手段、
態樣部分相似,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侵害對象法益不同,於
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低等一切情狀,在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就拘役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1,000元及啤酒1罐;附表編號2所示竊得之啤酒5罐及沙拉油1罐;附表編號3所示竊得之鑰匙2把、遙控器4個及磁扣1個;附表編號4所示竊得之現金6,000元;附表編號5所示竊得之現金1萬8,800元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9-60、95-97頁),均為被告
犯罪所得,均未據
扣案,亦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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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尚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凌晨5時許前不久之某時許,翻越圍牆後至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邱源三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啤酒1罐。 |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112偵3664卷第71-73頁) ⒉告訴人邱源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1偵15652卷第23-25、53-54頁) ⒊現場照片6張(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111偵15652卷第31-35頁) | | 江尚益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啤酒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江尚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8日凌晨6時許前不久之某時許,翻越圍牆後至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邱源三所有之啤酒5罐及沙拉油1罐。 |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112偵3664卷第71-73頁) ⒉告訴人邱源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1偵15652卷第23-25、53-54頁) ⒊現場照片6張(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111偵15652卷第31-35頁) | | 江尚益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伍罐及沙拉油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江尚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19日下午4時34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旁廣場,徒手竊取李鴻珍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箱內之鑰匙2把、遙控器4個及磁扣1個,得手後騎乘MYP-5305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112偵3664卷第71-73頁) ⒉被害人李鴻珍於警詢之指述(112偵3664卷第31-33頁) ⒊ 證人汪秀霞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偵3664卷第35-37頁) 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汪秀霞指認被告)(112偵3664卷第 39-41頁) ⒌現場照片2張(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旁)(112偵3664卷第45頁) 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112偵3664卷第46-52頁) 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汪秀霞)(112偵3664卷第53頁) | | 江尚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貳把、遙控器肆個及磁扣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江尚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23日晚間9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巷00號製冰廠兼住宅,發現該址大門開啟,侵入至該住宅1樓,徒手竊取陳啓元所有、置於門口零錢盒內之現金6,000元,得手後騎乘MYP-5305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12偵6142卷第23-26頁、112偵3664卷第71-73頁) ⒉被害人陳啟元於警詢之指述(112偵6142卷第31-33頁) ⒊證人汪秀霞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偵6142卷第27-29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112偵6142卷第43-49頁) 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汪秀霞指認被告)(112偵6142卷第 59-61頁) ⒍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汪秀霞)(112偵6142卷第63頁) | | 江尚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江尚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3日上午8時3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海洋森林游泳氧氣館停車場,徒手竊取林素娥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1萬8,800元,得手後騎乘MYP-5305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112偵3664卷第71-73頁) ⒉告訴人林素娥於警詢之指述(112偵5485卷第25-27頁) ⒊證人汪秀霞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偵5485卷第29-31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112偵5485卷第33-35頁) ⒌現場照片2張(彰化縣○○市○○路000號海洋森林游泳氧氣館停車場)(112偵5485卷第36頁) ⒍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汪秀霞)(112偵5485卷第37頁) | | 江尚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江尚益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111年6月29日晚間5時許,由未上鎖之側門進入彰化縣○○市○○路000號書店建築物內(未營業)。嗣江尚益遭該建築物管理人劉克峰發現,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 ⒈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111偵15225卷第12-13頁) ⒉告訴 代理人劉克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1偵15225卷第25-27、29-30頁、111偵15652卷第71-73頁) ⒊證人汪秀霞於警詢時之指述(111偵15225卷第35-36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111偵15225卷第37-39頁) ⒌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111偵15225卷第41-43頁) ⒍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汪秀霞)(111偵15225卷第45頁) ⒎員林市雨量報表(111偵15225卷第55頁) ⒏委任狀(委任人:維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111偵15225卷第83頁) ⒐現場照片7張(彰化縣○○市○○路000號)(111偵15225卷第85-91頁) 10. 告訴代理人劉克峰描繪之現場圖(111偵15652卷第75頁) | | 江尚益犯侵入建築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