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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4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美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美鳳與告訴人柯俊碩為姊弟,被告柯美鳳於民國112年4月3日上午6時30分許,返回彰化縣○○鄉○○○巷00弄0號居所,欲向其母索取生活費未果後,隨即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屋內人員不注意之際,在該居所客廳櫃子上,竊取告訴人柯俊碩擺放在該處錢包內的現金共新臺幣1,700元。因認被告柯美鳳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論,刑法第324條規定甚明。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柯美鳳和告訴人柯俊碩為姊弟,業據渠等陳稱無誤,兩人具有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柯俊碩具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