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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5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玄桔


                    指定送達地址:彰化縣○○市○○里○○路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80、5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玄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銅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銅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凃玄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個別竊盜犯意與侵入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9時37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李維堯的彰化縣○○鄉○○○路000號工廠前,趁該處無人看守之際,從該工廠圍牆空缺處,無故侵入該工廠以圍牆及大門圍繞之附連圍繞土地,持有銳利金屬結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器械(未扣案),剪斷從工廠圍牆旁電力箱延伸到工廠內保全系統之電纜線約30.4公尺得手,並在現場以上開尖銳器械剪開、剝去絕緣外皮,取得該電纜線內之銅線後,於同日20時19分許離開現場。
  ㈡於112年2月15日17時51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李維堯的彰化縣○○鄉○○○路000號工廠前,趁該處無人看守之際,從該工廠圍牆空缺處,無故侵入該工廠以圍牆及大門圍繞之附連圍繞土地,持有銳利金屬結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器械(未扣案),剪斷工廠電動大門之電纜線約20公尺得手,並在現場以上開尖銳器械剪開、剝去絕緣外皮,取得該電纜線內之銅線後,於同日19時2分許離開現場。
二、案經李維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凃玄桔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有騎乘腳踏車經過上揭工廠,並於上揭時間步行抵達上揭工廠與離開工廠,以及於離開時有攜帶原來抵達時所無之物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之竊盜犯行,辯稱:我有進去工廠圍牆裡面的區域,但沒有進到工廠的房子裡面,我是去撿塑膠、鋁罐、寶特瓶、生鏽鐵線等回收。我沒有竊盜電纜線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有騎乘腳踏車經過上揭工廠,並於上揭時間步行抵達上揭工廠與離開工廠,及於離開時有攜帶原來抵達時所無之物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49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凃玄桔涉嫌竊盜電線案逃逸路線及居住地點示意圖【內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地圖位置對照關係標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腳踏車及騎車人穿著之羽絨外套與被告使用之腳踏車及羽絨外套照片之對比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4980號卷第21-28、30頁,偵5522號卷第25-33頁);另上揭工廠為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崧桔實業有限公司所有,目前歇業中,廠區外圍設有圍牆及大門(電動鐵門),廠區內除廠房建築物外,並有相當面積之空地,告訴人於112年2月14日、16日至該廠區時,分別發現連接保全系統電力之電纜線、大門處電動鐵門之電纜線遭剪斷竊盜,電纜線絕緣外皮均經剝除棄置在廠區現場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維堯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7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1紙、現場及遭剪斷電纜線照片21張在卷可憑(見偵4980號卷第9-11、17-20、97-106頁,偵5522號卷第15-23、45-53、73-75頁),此部分之事實均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本院依下列證據及理由,認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
  ⒈從卷附上揭工廠外攝影機拍攝之錄影畫面照片(見偵4980號卷第21-23頁,偵5522號卷第25-31頁)可知:該廠區因已歇業,夜間並無照明,甚為黑暗;且被告於上揭2次至該廠區,均將腳踏車停放在遠離該廠區之處,再走路回該廠區,其中於112年2月13日被告係抱著以羽絨外套包覆之物品再走路回到停放腳踏車處,將以羽絨外套包覆之物品放在腳踏車手把前置物架,然後才騎腳踏車離開,而112年2月15日被告則係於離開該廠區後先走路到停放腳踏車處,再騎乘腳踏車返回該廠區外,其再進入廠區拿出以羽絨外套覆蓋之物品放在腳踏車手把前置物架,然後騎腳踏車離開。衡情,倘若被告確實係要到該廠區撿拾回收物,為有效尋找可回收之物,當選擇明亮之白天進行,且為便利載運撿拾之回收物,亦應將腳踏車停放在該廠區大門外之空地處,然其卻2次於夜間至黑暗無燈光之該廠區「撿拾回收物」,且均將腳踏車停放在遠離該廠區之處,實違常情。
  ⒉又從上揭2日被告抵達該廠區時及離開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980號卷第22、23頁,偵5522號卷第27-29頁)可知,被告係分別於112年2月13日19時37分許抵達、同日20時19分許手抱物品步行離開;於112年2月15日17時51分許抵達、同日18時58分空手步行離開、19時2分許騎腳踏車返回廠區大門前,不久後即載運物品離開;另依被告該2日騎腳踏車離開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980號卷第25頁,偵5522號卷第31頁)可知,被告於111年2月13日離開時以其羽絨外套包覆之物品呈現圓盤狀;於112年3月15日離開時以其羽絨外套覆蓋之物無法辨識形狀,但依放置在腳踏車置物架之情狀觀之,體積並非巨大。本院審酌:①被告該2天在上開廠區停留時間分別長達42分鐘、1小時又11分鐘,但該2天離開時帶走之物卻均體積不大、數量不多,顯不合理;②被告稱為撿拾寶特瓶、鋁罐等資源回收物至該廠區,卻未準備裝放資源回收物之袋子,反而以自己穿著之羽絨外套包覆,與常情不符;③112年2月13日以羽絨外套包覆,形狀外觀成圓盤狀之物,符合電纜顯繞圈收起之形狀;112年3月15日以羽絨外套覆蓋放置在腳踏車置物架上之物品,雖無法看到物品係何物及具體形狀,但與電纜線捲起堆疊之狀態難認不合;④被告雖於警察調查時,提出綠色油漆桶金屬蓋為佐(見偵4980號卷第107頁),辯稱其於112年2月13日以羽絨外套包覆之物即係該油漆桶蓋云云,但此不惟與其於警詢時先供稱之「塑膠圓盤」、「顏色白色」(見偵4980號卷第15頁)不符,從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980號卷第25頁)可見被告以羽絨外套包覆該物品時,僅剩穿著短袖衣服騎乘腳踏車,以當時正值冬天,被告外出時還穿著羽絨外套(見偵4980號卷第24頁照片)可知當時天氣寒冷,倘被告當天確係撿拾該金屬油漆桶蓋,何須特別脫下保暖之羽絨外套加以包覆?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極不合理等情,認被告於上揭2日在上開廠區停留之時間與離開時帶走物品之狀態,均與其辯稱到該廠區撿拾資源回收物之語不符。
  ⒊告訴人上揭工廠之保全系統於112年2月13日19時57分許主機網路斷線乙節,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外(見偵4980號卷第9、10頁),並有保全系統主機斷線資訊畫面照片在卷可憑(見偵4980號卷第22頁),可以確定。而此斷線時間,恰在被告抵達上開廠區後不久,與被告進入廠區之期間完全重疊。
  ⒋本案告訴人係分別於112年2月14日、16日上午到上揭廠區時,發現保全系統電力電纜線、工廠大門電動鐵門電纜線遭剪斷竊盜,現場並遺留有遭切割撥除之電纜線絕緣外皮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如上述。而於該2日上午告訴人發現上情前,被告均「恰巧」於夜間至該廠區並停留達42分鐘、1小時又11分鐘,兩者具有超乎尋常之高度時間、地點關連性。
  ⒌依現場遺留之電纜線絕緣外皮狀況,竊嫌必然需要花費相當期間在現場進行電纜線絕緣外皮之切割撥除作業,才能將如上揭犯罪事實所載長度之電纜線絕緣外皮之切割撥除,以取走內部之銅線,而此恰又與被告2次均在該廠區停留長時間之狀況相符。
  ⒍從而,本院認被告辯稱僅係到上開廠區撿拾資源回收物,未竊盜告訴人之電纜線云云,不足採信。
  ㈢「住宅」、「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雖同屬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之客體,但法條用語既將之區分,自屬不同之概念。而所謂「附連圍繞之土地」係指與住宅或建築物相連接,環繞於四周附設有圍障之空地。查本案上揭工廠雖已歇業,但廠區內有原作為廠房之建築物,且廠區以圍牆及大門區隔內外,圍牆與大門圍繞之區域內,除了工廠建築物外,尚有大片面積的空地乙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4980號卷第29、97、99頁),該廠區內之空地區域,自屬第306條所規定之「附連圍繞之土地」無疑。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行自圍牆缺口處進入廠區內空地處,自屬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之行為。
  ㈣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所使用之工具雖未扣案,然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見偵4980號卷第18、19頁),遭竊之電纜線約略有成人之手指粗,遭被告截斷之斷口甚為平整,遺留現場之電纜線絕緣外皮亦具有相當厚度,且絕緣外皮遭切割撥開處之裂口呈現長條整齊裂縫,顯見被告用以剪斷電纜線(含內部銅製)及切割開絕緣外皮之工具,必定具有相當長度之活動性開口,且該部分構件有尖銳鋒利之切割面,並為材質堅硬之金屬材質,客觀上顯然具有相當硬度與危險性,當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被告攜帶該等器械作為竊盜之工具,亦已該當於攜帶凶器竊盜之行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確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凃玄桔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同時犯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2罪,各係一行為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揭攜帶兇器竊盜罪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2年2月8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如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編號2所示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被告係累犯,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之情形,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查:檢察官既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做為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2年2月8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乙節,除經被告當庭坦承不諱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均係犯竊盜罪,被告經入監執行完畢仍未予改進,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累犯前科外,前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任意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以剪斷他人使用中電纜線之方式竊取他人電纜線,不但侵害他人財產權,亦侵害他人私領域自主權與安全,顯然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改之心,並斟酌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陣頭工作,未婚,沒有子女,無人需其扶養等智識程度、經濟與日常生活狀況,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盜之電纜線價值雖非極高,但告訴人為恢復工廠保全系統運作及大門關閉功能,卻需要耗費相當時間與費用進行修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案2次竊盜犯罪時間相距不遠、竊盜之對象相同,均係以侵入他人工廠附連圍繞土地、攜帶兇器剪斷他人電纜線方式行竊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不詳尖銳鋒利器械,雖經被告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惟未扣案,且因被告否認本案犯罪而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故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2次竊盜犯罪所竊得並攜帶離開現場之電纜線(銅線)各1條(長度各約30.4公尺、20公尺),各為被告各該次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經剝除棄置工廠現場之絕緣外皮,因經告訴人在現場尋獲(見告訴人警詢供述及偵卷所附照片),爰不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