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64號
被 告 周原樂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9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1281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緣
告訴人張鋮銘習慣將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主為張錦福,係
告訴人之父)停放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而該位置因靠近被告周原樂自住處駛入員鹿路之巷口,影響被告及其家人出入該巷之視線,引起被告不滿,
乃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告訴人之車輛左側經過時,基於毀損之犯意,朝告訴人的車輛潑灑橘色油漆及黑色墨汁,致該車輛的烤漆受損、不
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
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之。又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
求刑或
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
管轄錯誤判決之
諭知者,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由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
和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毀損告訴(本案於112年6月19日繫屬本院,聲請撤回
告訴狀於112年6月20日
送達本院),有聲請
撤回告訴狀、
刑事案件和解書等件在卷
可佐。
揆諸首揭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謝舒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