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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5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原樂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9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1281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告訴人張鋮銘習慣將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主為張錦福,係告訴人之父)停放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而該位置因靠近被告周原樂自住處駛入員鹿路之巷口,影響被告及其家人出入該巷之視線,引起被告不滿,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告訴人之車輛左側經過時,基於毀損之犯意,朝告訴人的車輛潑灑橘色油漆及黑色墨汁,致該車輛的烤漆受損、不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通常程序審判之。又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諭知者,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由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毀損告訴(本案於112年6月19日繫屬本院,聲請撤回告訴狀於112年6月20日送達本院),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刑事案件和解書等件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