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77號
被 告 吳寬昇
許慶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1098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丙○○、
證人吳寬棋與
告訴人乙○○雙方間有金錢債務糾紛,證人吳寬棋、被告甲○○、丙○○、證人楊湞雅、共犯即少年曾00(未滿18歲少年,身分資料詳卷),於民國110年11月6日0時20分許,由證人吳寬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甲○○、丙○○、證人楊湞雅、共犯即少年曾00到達
告訴人所工作、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號之新竹物流公司,共犯即少年曾00進入公司內找告訴人到外面談,告訴人到公司外人行道與證人吳寬棋、被告丙○○交談後,雙方意見不合,被告甲○○、丙○○、共犯即少年曾00竟共同基於毀損之
犯意聯絡,於同日月0時26分許,均持石塊丟告訴人所使用停放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共犯即少年曾00並將該車左後輪胎之充氣蓋拆除洩氣,致該車引擎蓋凹陷受損、前擋風玻璃破裂受損、左後輪胎受損而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共犯即少年曾00所犯毀損罪嫌另由警移送臺灣彰化地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應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2人提出毀損告訴。經檢察官
偵查後,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35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附卷
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慧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