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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5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寬昇


            許慶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10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證人吳寬棋與告訴人乙○○雙方間有金錢債務糾紛,證人吳寬棋、被告甲○○、丙○○、證人楊湞雅、共犯即少年曾00(未滿18歲少年,身分資料詳卷),於民國110年11月6日0時20分許,由證人吳寬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甲○○、丙○○、證人楊湞雅、共犯即少年曾00到達告訴人所工作、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號之新竹物流公司,共犯即少年曾00進入公司內找告訴人到外面談,告訴人到公司外人行道與證人吳寬棋、被告丙○○交談後,雙方意見不合,被告甲○○、丙○○、共犯即少年曾00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月0時26分許,均持石塊丟告訴人所使用停放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共犯即少年曾00並將該車左後輪胎之充氣蓋拆除洩氣,致該車引擎蓋凹陷受損、前擋風玻璃破裂受損、左後輪胎受損而不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共犯即少年曾00所犯毀損罪嫌另由警移送臺灣彰化地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者,應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2人提出毀損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35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