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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6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欽亮



            掌愛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330號、112年度偵字第6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欽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掌愛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欽亮於民國111年10月2日下午2時至4時間之某時許,在位於彰化縣○村鄉○○路000○00號對面之「筍子園小吃部」內某包廂消費時,因故對同在該包廂內之掌愛地心生不滿,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掌愛地之臉部並以腳踹踢掌愛地之腿部,致掌愛地受有下巴部位挫傷及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掌愛地於111年12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村鄉○○○路000號之彰化縣大村鄉調解委員會,就其遭傷害之事與受蔡欽亮委任到場之孫首功進行調解時,因不滿孫首功表示蔡欽亮無意賠償等語,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恫稱:如果不賠償新臺幣(下同)22,000元,就要拿槍去打蔡欽亮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蔡欽亮,並經孫首功轉述後,使蔡欽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郭水福、蕭慧僑、黃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蔡欽亮爭執證據能力,且核無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蔡欽亮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郭水福於偵查中之證述,由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經其具結後所為,被告蔡欽亮固爭執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惟未舉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蔡欽亮雖爭執員榮醫院(員生院區)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惟該診斷證明書係轉錄自醫師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病歷,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掌愛地於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蔡欽亮則於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證人羅元廷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作成當時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情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等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均具關聯性,復非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蔡欽亮固坦承有於111年10月2日下午2時至4時間在「筍子園小吃部」消費,且告訴人掌愛地有於上開期間內進入其所在之包廂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是與楊國宏一起到「筍子園小吃部」消費,過程中沒有與告訴人掌愛地發生衝突,也沒有打告訴人掌愛地等語。經查:
 ⒈被告蔡欽亮於上開期間內在「筍子園小吃部」消費,且過程中告訴人掌愛地曾進入其所在之包廂等情,業據被告蔡欽亮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18330卷第24-25頁、第134-135頁、本院卷第45-46頁、第70頁、第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掌愛地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8330卷第27-28頁、第72-73頁、本院卷第107-110頁)、證人郭水福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8330卷第96-98頁、本院卷第94-98頁)、證人黃美華於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01-105頁)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⒉被告蔡欽亮傷害犯行之認定:
 ⑴證人即告訴人掌愛地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蔡欽亮走到我面前,從我下巴一拳很用力地打我,然後再用腳很大力的踢我大腿骨盆處等語(見偵18330卷第27-28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蔡欽亮走到我面前,從我下巴很用力的一拳,又踹了我左髖部一腳等語(見偵18330卷第72頁);於審理時亦證稱:那天被告蔡欽亮用手打我下巴,用腳踢我大腿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徵諸告訴人掌愛地上開證述之內容,其對於遭被告蔡欽亮傷害之經過,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明確證述被告蔡欽亮係先以手毆擊其下巴處,再以腳踢擊其大腿或髖部位置,並無明顯瑕疵或矛盾之處。至告訴人掌愛地於偵查中證述其遭被告蔡欽亮踢擊之位置,雖與警詢及審理時證稱係遭踢擊大腿等語略有不同,惟考量骨盆、髖部及大腿之位置相連,且告訴人掌愛地未曾接受醫事專業訓練,對於人體部位之描述本難期精確,尚難憑此即謂告訴人掌愛地前後證述不一致。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之員警羅元廷獲報前往「筍子園小吃部」處理之過程中,告訴人掌愛地當場向員警表示遭被告蔡欽亮毆打,且在場之人除被告蔡欽亮否認外,其餘皆稱有此事發生,此據證人羅元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18330卷第175-176頁),並有同分局112年4月27日員警分偵字第1120014961號函所附之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在卷可參(見偵18330卷第167-169頁),可知告訴人掌愛地在員警羅元廷到場處理之際,即已指述被告蔡欽亮傷害之犯行,此與一般設詞誣陷他人者往往需費時構想,而不會立即報警甚至為相關指述等情形,已屬有別,足認上開證述具有一定之憑信性
 ⑵證人郭水福於偵查中證稱:我那天跟被告蔡欽亮無聊過去「筍子園小吃部」消費,當時我、黃美華及被告蔡欽亮都坐在包廂內中間的沙發,被告蔡欽亮突然對剛進來包廂的告訴人掌愛地表示其一直欺負黃美華,並站起來走到桌子前方,出手對告訴人掌愛地的臉打下去,告訴人掌愛地拿起桌上裝玉米的盆子回擊,被告蔡欽亮就一腳踢告訴人掌愛地的大腿等語(見偵18330卷第96-97頁);於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是被告蔡欽亮開車載我一起去「筍子園小吃部」,包廂內是「ㄇ」字型的沙發,我與被告蔡欽亮坐在中間那一排沙發,黃美華進包廂後也是坐在我旁邊,當時告訴人掌愛地剛進來包廂還沒坐,被告蔡欽亮就對告訴人掌愛地表示其欺負黃美華,隨後就出手打告訴人掌愛地的臉,並用腳踢告訴人掌愛地的腿,告訴人掌愛地則拿裝水煮玉米的鍋子丟被告蔡欽亮等語(見本院卷第94-98頁)。證人黃美華於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是被告蔡欽亮載我到「筍子園小吃部」,郭水福則是自己到場,被告蔡欽亮與郭水福一起坐在包廂中間的沙發上,我坐在被告蔡欽亮左手邊的沙發上,我有看到被告蔡欽亮打告訴人掌愛地,被告蔡欽亮一下就衝過去直接打告訴人掌愛地的臉,並用腳踹告訴人掌愛地,被告蔡欽亮說告訴人掌愛地是抓耙子,都向郭水福打小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6頁)。
 ⑶經核證人郭水福、黃美華上開證述之內容,其等對於「被告蔡欽亮傷害告訴人掌愛地之方式」及「告訴人掌愛地遭被告蔡欽亮攻擊之身體部位」等主要情節,所述互核相符,且與告訴人掌愛地前開證述之內容一致。再參以證人郭水福、黃美華均具結擔保上開證詞之憑信性,與被告蔡欽亮間亦皆無仇隙,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被告蔡欽亮入罪之理,所為上開證述,應屬可信,被告蔡欽亮徒以證人郭水福、黃美華具情侶關係為由,辯稱其等之證述不可信等語,實屬無據。至被告蔡欽亮於案發當日係與何人同至「筍子園小吃部」、其與郭水福及黃美華在包廂內所坐位置等節,尚屬與主要構成要件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縱有出入,亦屬人之記憶隨時間模糊淡忘之自然現象,不足影響證人郭水福、黃美華證詞之憑信性。而告訴人掌愛地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蔡欽亮傷害後,當日即前往員榮醫院員生院區急診、檢查,並經診斷受有下巴部位挫傷及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此有員榮醫院(員生院區)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18330卷第37頁),核與一般人遭傷害後前往就診之情形無違,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亦與告訴人掌愛地證稱遭被告蔡欽亮攻擊之位置相符一致,與證人郭水福、黃美華之上開證詞,皆可補強佐證告訴人掌愛地證述之真實性。
 ⑷從而,被告蔡欽亮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並以腳踹踢告訴人掌愛地,致告訴人掌愛地受有下巴部位挫傷及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蔡欽亮辯稱未打告訴人掌愛地等語,殊難憑採。
 ⒊被告蔡欽亮雖另以其於案發當日係與楊國宏一同前往「筍子園小吃部」消費等語置辯。惟查,案發當日在「筍子園小吃部」包廂內之男性客人僅有被告蔡欽亮及郭水福2人,此據證人羅元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18330卷第176頁),且證人楊國宏於偵查中亦稱其已不記憶與被告蔡欽亮一同至「筍子園小吃部」之確切日期(見偵18330卷第98頁),是證人楊國宏於偵查中證稱其至「筍子園小吃部」消費期間內未見被告蔡欽亮與他人發生衝突等語(見偵18330卷第95頁),自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蔡欽亮之認定,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⒋至被告蔡欽亮固於審理時聲請調查郭水福要其拿錢給告訴人掌愛地並表示事情就解決了等語之原因,惟未具體指出證據方法而屬不能調查,亦未陳明此與本案有何關聯性與調查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駁回其證據調查之聲請。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掌愛地固坦承有於111年12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調解委員會與受告訴人蔡欽亮委任到場之孫首功進行調解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蔡欽亮委託到場之人一直說話激怒、挑釁我,我生氣之下便說「如果我拿槍,開了對方,我是不是也沒罪」等語,我並沒有說「如果不賠償22,000元,就要拿槍去打蔡欽亮」等語,且我也沒有這樣做等語。經查:
 ⒈被告掌愛地於111年12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與受告訴人蔡欽亮委任之孫首功在彰化縣大村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此情,業據被告掌愛地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6728卷第16-17頁、第76-77頁、本院卷第46頁、第70-71頁、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欽亮、證人黃洪青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6728卷第19-26頁、第29-30頁、第75-76頁、第83-85頁)、證人孫首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728卷第27-28頁)大致相符,且有委任書、彰化縣○村鄉○○○○○○○○○○○○○縣○村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6728卷第37頁、第69-7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被告掌愛地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認定:
 ⑴證人即調解委員黃洪青桂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2月19日上午9時30分在彰化縣大村鄉調解委員會幫被告掌愛地與告訴人蔡欽亮做傷害案件的調解,當時告訴人蔡欽亮係委由孫首功代理調解,被告掌愛地確實有要求賠償22,000元,並對著孫首功說不賠償要拿槍打告訴人蔡欽亮,我聽到時有立刻制止被告掌愛地這樣說話等語(見偵6728卷第29-30頁);於偵查中亦證稱:調解當天被告掌愛地很生氣,單純是因為錢的關係,好像是錢沒有給被告掌愛地,被告掌愛地說如果錢沒有給她,就要拿槍去打一打或是去掃一掃,但我知道當時被告掌愛地是說氣話,經過我安撫後,被告掌愛地就沒有再講等語(見偵6728卷第84-85頁)。經核證人黃洪青桂就被告掌愛地曾於上開時、地表示欲開槍打告訴人蔡欽亮此節,前後證述尚屬一致,且其僅係調解委員,與被告掌愛地及告訴人蔡欽亮間無恩怨仇隙,復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如非確有其事,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為不實證述而誣指被告掌愛地之動機,所為上開證述,應值採信,足證被告掌愛地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受告訴人蔡欽亮委任之孫首功表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話語無訛,被告掌愛地空言否認尚難憑採
 ⑵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指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心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罪即構成,而行為人雖未直接將其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係由他人轉達,並已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亦屬之。證人即告訴人蔡欽亮於偵查中證稱:我請我朋友代理我與被告掌愛地進行調解,當時被告掌愛地要求2萬元,如果不拿她要拿槍打人等語(見偵18330卷第74頁),參以告訴人蔡欽亮為前開證述之日期係在案發次日即111年12月20日(見偵18330卷第74頁),顯見孫首功確有將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話語轉達予告訴人蔡欽亮知悉至明。而該等話語客觀上屬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且足使聽聞之人因此對其生命、身體之安危感到擔憂,由此可認證人即告訴人蔡欽亮於警詢時證稱其因此感到很害怕等語(見偵6728卷第21頁),尚非虛言,依上開說明,被告掌愛地所為自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相合。
 ⒊至被告掌愛地雖另辯稱其實際上沒有這樣做等語。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之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是其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欽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掌愛地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蔡欽亮雖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數次傷害告訴人掌愛地等舉,然此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實施,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欽亮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溝通處理所認糾紛,竟出手毆打告訴人掌愛地,使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被告掌愛地就此亦未思循合法救濟途徑解決,任憑一己衝動出言恫嚇告訴人蔡欽亮,所為均非可取;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蔡欽亮自述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且未與已成年之子女同住、從事守衛工作月收入2萬餘元、惟須按月支付房租5,000元、被告掌愛地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且與配偶、配偶之子女及孫子同住、在小吃部工作月收入3萬餘元、須負擔孫子學費等生活開銷惟無貸款或負債等被告2人各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卷宗簡稱表:
卷證全稱
卷證簡稱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330號卷
偵18330卷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728號卷
偵6728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87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