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來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63號、第903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天來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所處得
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就
起訴書附表編號2竊取物品欄,修正為「鋁梯、鷹架踏板及鐵管各2個」。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74頁、第81至83頁)」。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又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
處斷。查被告所為本判決附表編號4之
犯行,係以翻越鐵門之方式進入該倉庫內竊取財物,是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㈠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再由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被告又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確定;續又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再由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
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抗字第569號
裁定駁回而確定。
上揭各案經接續執行後,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3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
迄107年2月25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亦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為證,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檢察官
復於本院審理時指出: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案所犯之搶奪案件同屬侵害財產
法益之案件,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請求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已為相當說明(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各罪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案件,且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
猶為本案各次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並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衡本案各次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
無庸為累犯之
諭知,
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前從事防水油漆、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各次竊盜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㈢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
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
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
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竊盜罪,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情,就此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自承有竊得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亦於本院審理程序敘明其竊得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物係鋁梯、鷹架踏板及鐵管各2個,足認該等物品係被告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之犯罪所得。基於澈底剝奪行為人犯罪利得之立法意旨,前揭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竊取物品」欄所示(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鋁梯5支外)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皆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鋁梯5支,經營「泰元回收場」之
證人蕭金雀於警詢證稱:以新臺幣(下同)290元向被告收購該等鋁梯等語,並經警方在「泰元回收場」將該5支鋁梯扣案,復由
告訴人洪誌營領回,有證人蕭金雀之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蕭金雀提供之收購收據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7663號卷第70至83頁)。該5支鋁梯形式上似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規定。然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就被告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及犯罪所得並包括變得之物或利益之立法理由,無非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經查,
告訴人洪誌營固取回其失竊之鋁梯5支,然此係警方自證人蕭金雀扣案而來,被告實際上變賣前揭鋁梯所得款項29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項之規定,亦屬被告本次竊盜犯罪所得,且此犯罪所得不因員警發還鋁梯5支予告訴人洪誌營而消失。
易言之,此時被告仍繼續享有該犯罪所得,非予剝奪,顯不符公平正義。是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變賣鋁梯5支所得之29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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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天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筋條貳佰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天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梯、鷹架踏板及鐵管各貳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天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鷹架踏板陸塊、鷹架鐵管捌支、新臺幣貳佰玖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天來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鐵樁參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63號
112年度偵字第9036號
被 告 陳天來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天來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視為已執行論。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徒步行至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駕駛洪誌營經營之「國誌防水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離開。其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變賣給不知情之蕭金雀所經營,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泰元回收場」,
嗣為警於112年2月15日14時許,在「泰元回收場」查獲鋁梯5支扣案(已發還);其餘竊得之物則分別變賣給不詳之資源回收商,得款花用殆盡。
嗣經警獲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美瑤、洪誌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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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翻越鐵門等方式進入倉庫而竊取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得手等事實。 |
| | 1.證明被告有於附表編號 2、3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自備鑰匙開鎖等方式進入倉庫,而竊取該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得手等事實。 2.被告擅自駕駛「國誌防水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如附表所示贓物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6日11時57分許,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載運附表3所示之贓物,向證人經營之「泰元回收場」變賣得款之事實。 |
| 彰化縣○○市○○路000號「晨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倉庫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5張 | |
| 彰化市○○路000號對面「國誌防水工程行」倉庫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 | |
| 彰化縣警察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泰元回收場 」現場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證人蕭金雀提供之收據 | 證明被告有如附表編號3之竊取財物及事後變賣等行為之事實。 |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窗之
加重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為,另涉竊取告訴人郭美瑤所有之鋼鐵樁5支等物品,然為被告堅詞否認,且本件案發後並未查獲被告
持有告訴人郭美瑤指訴其另遭竊取之物,告訴人郭美瑤亦未提出所述物品遭被告竊得之相關
佐證以資證明,是此部分除告訴人郭美瑤之單一指訴外,尚乏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亦有竊取該物品,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被告所為竊盜犯行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 彥 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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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112年1月21日12時至112年2月6日8時間某時 | 告訴人郭美瑤管領之「晨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位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倉庫內 | | | |
| | 告訴人洪誌營經營之「國誌防水工程行」位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對面鐵皮屋之倉庫內 | | | 變賣給彰化市金馬路一帶的資源回收場,得款約1000元,供己花用殆盡 |
| | | 持其前在「國誌防水工程行」工作期間取得,離職後未歸還之鑰匙開啟門鎖後,進入徒手行竊 | | 變賣給「泰元回收場 」,得款1490元,供己花用殆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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