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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7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守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守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守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或同年月15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點燃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112年4月16日11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劉守芋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48號、第1063號為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足徵。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0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公訴人主張且被告未爭執採為證據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而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處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盡舉證責任之程度。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亦屬毒品犯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程序,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會嚴重危害其身體健康,無法拒絕毒品之誘惑,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行為殊不足取。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