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姈靜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51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姈靜犯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背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本案被告余姈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另依同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
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二、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
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供述及
自白、被告與
告訴人陳肇浩之
和解書、調解筆錄。
㈠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所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背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
審酌被告身為公司出名負責人,亦有實際經營公司,然因與另一公司經營者即
告訴人就公司經營有所糾紛,而致被告無法取得公司印鑑,加上被告對於
法律知識不足,不知以法律途徑尋求救濟,以致犯下本案2件
犯行;而被告所為此2犯行造成他人及
公眾所生之損害甚為輕微,且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明不予追究;兼衡被告自述研究所畢業之學歷,
原本於大學擔任助理教授,因本案相關官司而離職,已離婚,育有三子,除長子已成年不與被告居住外,另兩名子女(大一、國中)仍受被告教育及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
之虞;且被告2名子女(大學及國中)均仰賴被告教育及扶養,被告亦有足夠之社會經驗及知識能力,信被告得迅速找尋到正當職業,使生活回歸正軌,故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
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