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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8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背信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姈靜



選任辯護人  劉雅榛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姈靜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余姈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供述及自白、被告與告訴人陳肇浩之和解書、調解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所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背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公司出名負責人,亦有實際經營公司,然因與另一公司經營者即告訴人就公司經營有所糾紛,而致被告無法取得公司印鑑,加上被告對於法律知識不足,不知以法律途徑尋求救濟,以致犯下本案2件犯行;而被告所為此2犯行造成他人及公眾所生之損害甚為輕微,且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明不予追究;兼衡被告自述研究所畢業之學歷,原本於大學擔任助理教授,因本案相關官司而離職,已離婚,育有三子,除長子已成年不與被告居住外,另兩名子女(大一、國中)仍受被告教育及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且被告2名子女(大學及國中)均仰賴被告教育及扶養,被告亦有足夠之社會經驗及知識能力,信被告得迅速找尋到正當職業,使生活回歸正軌,故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