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銘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93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銘衡犯
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賴銘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5時35分許,侵入彰化縣○○鎮○○街00號裴秀英之住處,徒手竊取裴秀英所有工具箱1個(內有扳手6支)得逞。
(二)與徐漢光(另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162號判決)另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裴秀英上開住處,由賴銘衡持金屬製造、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將門鎖破壞後,2人共同自大門侵入裴秀英住處,竊取裴秀英所有玉製手環(鍊)2條、玉鐲(含玉墜)5個、彩色碧璽1個、手提包2個、老玉戒指1枚、藍寶石戒指1枚、珍珠項鍊及珍珠戒指1對、零錢筒3個(含零錢新臺幣【下同】7000元)、香奈兒香水1瓶得手。 二、案經裴秀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賴銘衡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四)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24號
搜索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一)
按螺絲起子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
攜帶兇器」,
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門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若該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
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用之螺絲起子,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縱然被告係於案發現場拾得
上開物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屬攜帶兇器
無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本件係由被告持螺絲起子毀壞
告訴人住處大門之門鎖後,被告與徐漢光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共同自大門進入住宅,自應論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罪,
公訴意旨認係成立攜帶兇器破壞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8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徒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與前案之罪質不同,仍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
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夢膀請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不僅財物上之損失,
暨家中遭人入侵翻箱倒櫃之不安陰影,所為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犯罪後均坦認
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
另案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萬餘元、未婚、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
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
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竊得之工具箱1個(含扳手6支);就犯罪事實一(二)竊得之玉製手環(鍊)2條、玉鐲(含玉墜)3個、彩色碧璽1個、手提包2個、老玉戒指1枚、藍寶石戒指1枚、珍珠項鍊及珍珠戒指1對、零錢筒3個(含零錢7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亦尚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復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其中玉鐲(玉墜)2個,業經扣案並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12493號卷第109頁),是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係於告訴人住處拾得,並非其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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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賴銘衡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具箱(含扳手陸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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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賴銘衡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製手環(鍊)貳條、玉鐲(含玉墜)參個、彩色碧璽壹個、手提包貳個、老玉戒指壹枚、藍寶石戒指壹枚、珍珠項鍊及珍珠戒指壹對、零錢筒參個(含零錢新臺幣柒仟元)、香奈兒香水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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