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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9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品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0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品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犯意」,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之「92萬元」,更正為「101萬元(起訴書附表所列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加總後應係101萬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院卷第117頁)」。
  ㈢以本判決經重整後之附表,取代起訴書之附表。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自白、高雄榮民總醫院函復被告醫療費用相關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復告訴人、張秝菁帳戶於109年7月至109年11月歷史交易清單、聯邦商業銀行回復鄭O琳(即被告之女)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復被告醫療費用收據、新光人壽函及所附之被告繳費歷史檔明細表、理賠資料(見院卷第117、143至151、53至85、93至9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對告訴人所為各次詐欺取財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利用同一機會,於密接之時空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自應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勞而獲之利益,竟利用婚男子欲尋求穩定交往關係及進入婚姻之企盼,以愛情為餌,並佯以各種理由博取告訴人之同情進而詐取財物,其所為非但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亦有違道德倫理,實應嚴懲。次衡以告訴人受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1萬元,金額甚鉅,而被告自事發後今均未賠償告訴人,顯然態度消極,惡性非輕。再考量被告於偵查時雖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案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表示欲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惜因告訴人拒絕調解而未能成立,自應斟酌被告此部分已有悔悟之犯後態度酌予量刑。復衡酌被告在本案之後另犯相似犯行,並詐得共52萬餘元,惟已與另案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2萬5000元,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73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6萬元等情(見院卷第155至163頁);相較之下,本案告訴人受騙金額高於另案被害人,本案又無達成調解或支付賠償之情,自應列入本案量刑之權衡因素。末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在檳榔攤工作、月收入約2萬6000元、已婚、與前夫生有3名子女均未成年(其中1名13歲小孩由其扶養,其餘由前夫扶養)、僅須扶養前述1名13歲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因而獲得財物共計101萬元,且被告均未償還,業據告訴人於審理中供陳明確,亦為被告所是認(見院卷第117、143、151頁)。是此101萬元為被告之不法所得,復未扣案,自應依上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提領時間
金額
(新臺幣)
交付方式
佯稱之理由
1
109年8月8日14時46分
5000元

匯款至施品妤之女即不知情之鄭○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淋聯邦銀行帳戶)
開刀麻醉劑費用

2
109年8月8日23時6分
2萬元
匯款至不知情之鄭○淋聯邦銀行帳戶
開刀費及醫藥費

3
109年8月9日21時29分
1萬3000元
匯款至丙○○之女即不知情之張秝菁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代繳房租、電費、借款、生活費
4
109年8月10日23時48分
9000元
匯款至不知情之鄭○淋聯邦銀行帳戶
支架費用

5
109年8月13日21時41分
3萬元
匯款至不知情之鄭○淋聯邦銀行帳戶
保險費

6
109年8月13日某時
3萬元
在臺南新化老街,交付現金給施品妤
開刀治療費用
7
109年8月14日0時46分
2萬3000元
匯款至不知情之鄭○淋聯邦銀行帳戶
保險費及生活費

8
109年8月15日13時6分
3萬元
匯款至不知情之鄭○淋聯邦銀行帳戶
汽車借貸款

9
109年8月16日2時6分
2萬元
匯款至不知情之鄭○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汽車借貸款
10
109年8月17日0時33分
3萬元
匯款至不知情之鄭○淋聯邦銀行帳戶
汽車借貸款及生活費

11
109年8月18日0時13分
3萬元
匯款至不知情之鄭○淋聯邦銀行帳戶
汽車借貸款違約金及生活費
12
109年8月20日0時5分
2萬5000元
匯款至不知情之鄭○淋聯邦銀行帳戶
癌症緩和藥費用

13
109年8月21日22時40分
3萬元
匯款至不知情之鄭○淋聯邦銀行帳戶
出院費用

14
109年8月22日0時5分
2萬元
匯款至不知情之鄭○淋聯邦銀行帳戶
出院費用及生活費

15
109年8月22日2時14分
1萬元
匯款至不知情之鄭○淋聯邦銀行帳戶
出院輪椅借用費用

16
109年8月24日18時58分
3萬元
匯款至不知情之鄭○淋聯邦銀行帳戶
出血開刀住院費用

17
109年8月24日晚間某時
6萬元
在臺南奇美醫院,交付現金給施品妤
開刀治療費用
18
109年8月25日1時53分
3萬元
匯款至不知情之鄭○淋聯邦銀行帳戶
出血開刀住院費用

19
109年8月26日19時54分
3萬元
匯款至不知情之鄭○淋聯邦銀行帳戶
癌細胞轉移直腸切除手術費用
20
109年8月27日0時25分
2萬元
匯款至不知情之鄭○淋聯邦銀行帳戶
癌細胞轉移直腸切除手術費用
21
109年8月28日7時2分
3萬元
匯款至不知情之鄭○淋聯邦銀行帳戶
攝護腺人工肛門手術費用

22
109年8月29日2時15分
3萬元
匯款至不知情之鄭○淋聯邦銀行帳戶
開刀導管費用
23
109年8月30日0時6分
3萬元
匯款至不知情之鄭○淋聯邦銀行帳戶
開刀導管費用

24
109年8月30日0時4分
3萬元
匯款至不知情之鄭○淋聯邦銀行帳戶
開刀導管貼片費用

25
109年8月30日19時35分後某時
7萬元(乙○○自其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1萬元)
在台南奇美醫院永康院區交付現金7萬元給不知情之鄭○淋
開刀導管費用
26
109年8月31日4時30分
2萬元
匯款至不知情之鄭○淋聯邦銀行帳戶
自殘手腕血管手術費用

27
109年9月7日0時28分
3萬元
匯款至不知情之鄭○淋聯邦銀行帳戶
化療費用

28
109年9月17日21時4分後某時
8萬元(乙○○自其郵局帳戶提領4次2萬元)
在奇美醫院永康院區第一醫療大樓1樓大廳,交付現金共8萬元給施品妤
出院費用

29
109年9月19日12時30分
6萬元
在奇美醫院永康院區第一醫療大樓對面統一超商,交付現金給施品妤
化療費用及標靶藥物費用

30
109年9月21日18時39分
3萬元
在台南市新化區老街郵局交付現金給施品妤。
代繳房租、水電費及其女兒午餐費用
31
109年9月24日20時47分後某時
5萬5000元(乙○○自其郵局帳戶提領2萬5000元,自其臺灣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1萬元)
在台南市新化區老街郵局交付現金5萬5000元給施品妤
化療費用及標靶藥物費用
32
109年10月7日23時27分
1萬2000元
匯款至不知情之鄭○淋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電話費與電話小額付費

33
109年10月9日15時24分
2萬6000元
匯款至不知情之鄭○淋聯邦銀行帳戶
電話費逾繳違約金

34
109年10月13日18時52分
1萬2000元
匯款至不知情之鄭○淋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9月電話費、電話小額付費及生活費
合計101萬元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004號
  被   告 施品妤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地○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品妤於民國109年7月起,透過臉書認識乙○○後,明知無意與乙○○交往,卻因自己無業而無收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9年8月8日起,陸續以臉書通訊軟體(暱稱「顏○菲」、「顏○樂」,帳號:00000000)Messenger或LINE通訊軟體聯繫乙○○並佯稱:把你當成男友、未來老公、老公、寶寶,我們是男女朋友聯繫、交往,我沒錢支付生活費、育兒費用、房租、治療子宮頸癌的醫療費、骨盆淋巴切除手術費、醫療器材費、保險費、償還當鋪欠款,需要你幫我、借錢給我,等我領到手術與癌症的保險理賠,就會還錢給你,我是真的在乎你、我那麼在乎你,病情惡化等語,並傳送住院照片、大量失血照片、醫療器材照片、醫護診療與照顧等照片給乙○○,致乙○○陷於錯誤,從109年8月起至10月止,陸續交付現金給施品妤或其女兒鄭○淋,或依指示轉帳到施品妤指定之聯邦銀行東嘉義分行(戶名:鄭○淋)及郵局帳戶(戶名為施品妤之女鄭○淋,及張秝菁),合計新台幣(下同)92萬元(交付時間、地點、方式與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經乙○○發現施品妤傳送的住院照片、流血照片均擷取自網路,與男性友人出遊、拍攝婚紗照,且與乙○○斷絕聯繫與遲遲未還款,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施品妤之供述:坦承與告訴人乙○○聯繫,曾答應要當告訴人的女友,及收受告訴人的金錢,有跟證人丙○○辦理結婚登記;傳送給告訴人的割腕照片與流血照片,不是被告自身的照片等情,足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之事實。至於被告辯稱:與丙○○辦結婚登記,是要讓丙○○照顧小孩云云。然查:丙○○並非鄭○淋之生父,若丙○○有意照顧,毋須透過與被告辦結婚登記。故被告此等辯解,與常情不符,不值採信。
  ㈡告訴人乙○○之指訴、臉書與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報案資料、存摺影本與帳戶交易明細,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影本:被告以交往及成為未來配偶誘騙告訴人,並以要支付醫療費、住院費、手術費、房租、生活費等藉口,向告訴人施用詐術、騙錢,涉有本件犯行之事實。
  ㈢證人丙○○之證述:於109年8月與被告成為男女朋友並於109年8月21日登記結婚等情,參照被告於109年8月起,以「男女朋友」、「老公」、「未來的老公」等稱呼誘騙告訴人,足認被告有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㈣被告之戶役政資料、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9年8月21日與丙○○辦理結婚登記後,仍持續以「老公」稱呼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提供金錢,鄭○淋為被告之女等情,足認被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騙錢,涉有本件犯行之事實。
  ㈤張秝菁的戶役政資料:張秝菁為丙○○之女,顯非被告的房東,被告假借支付房租來向告訴人詐騙金錢之事實,
  ㈥被告的健保就醫紀錄,及奇美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回函所附資料:於109年7月至9月間,被告未曾手術住院等情,足認被告於109年7月至9月間,以住院、需要支付醫藥費、購買醫療輔助器材為由,向告訴人索要金錢,均為詐術行為之事實。
  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1011號起訴書影本:被告在本案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後,再以類似詐術向他人實施詐術騙錢之事實。
  ㈧高額壽險資訊查詢單:被告現有壽險之年繳保費僅11826元(3655+7641+530元),卻於108年8月13、14日詐取5.3萬元之事實。
  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張秝菁、鄭○淋所申辦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利用該等帳戶,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事實。
  ㈩聯邦銀行函覆之鄭○淋所申辦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利用該帳戶,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事實。
  綜上,被告之詐欺罪嫌,已然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詐欺告訴人之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之犯罪所得92萬元,倘於裁判前未能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