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瑩賜
簡詩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鄭瑩賜為富揚科技有限公司(設在彰化縣○○村○○巷00000號1樓,下稱富揚公司)負責人,明知JF-50、JF-100、JF-200、NC40型油水分離機,及TK型油脂截留器、BS型攔污機、WT-50型菜渣浮油撈除機等型號之機械照片與介紹影片,係由告訴人鉦富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鉦富公司)出資拍攝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與視聽著作,非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詎被告竟基於以公開傳輸、公開展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民國109年起,在告訴人網站下載前述機械照片與介紹影片,並上傳到YOUTUBE網站、富揚公司Facebook網站、蝦皮拍賣網站(帳號:0000000000)及張貼在富揚公司網頁(www.getway-vegcutter.com/)上,以此公開傳輸、展示方式,供不特定人點閱觀看瀏覽。因認被告涉犯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違反
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屬
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
和解,並具狀
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