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峻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峻昌犯
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2行「註冊/審定號02108074之商標圖樣,係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應補充為「註冊/審定號02108074、01075325之商標圖樣,係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威娜營運美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
㈡犯罪事實欄第3行「現仍在專用
期間(自民國109年12月16日起至119年12月15日止)內」,應更正為「現仍在專用期間內」。
㈢犯罪事實欄第7行「於111年1月21日前某時」,應更正為「於110年5月5日前次遭警查獲販賣仿冒商品後」。
㈣犯罪事實欄第9至11行「
刊登販售如附表編號1、2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每組商品(每組共5件)之販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20元,迄今已實際售出仿冒商標商品共20組。」,應補充更正為「
刊登販售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編號1、2每組商品(每組共5件)之販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20元,迄今已實際售出仿冒商標商品共20組;編號3商品之販售價格為每件10元,迄今已實際售出仿冒商標商品151件。」。
㈤
證據部分補充「美商威娜營運美國公司刑事陳報狀暨網頁資料、鑑定報告書、仿冒商標商品照片」、「本院112年度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被告蕭峻昌於本院
訊問時之
自白」。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被告於110年5月5日前次遭警查獲販賣仿冒商品後,應認業已中斷其犯意及犯行,復利用本案蝦皮拍賣帳號,自前次遭警查獲後至本案111年5月17日為警持搜索票查獲時止,多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以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商標權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對於商標權人構成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且已前次遭查獲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應知所警惕,仍再犯本案,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美商威娜營運美國公司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8萬元款項,惟迄未賠償本案其餘商標權人之損失,兼衡其販賣侵害商標商品之數量、期間,暨被告碩士畢業之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商、一個月收入約4至5萬元、已婚、2個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106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物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
商標法第98條
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時陳稱:內褲是一組5件,每組售價120元,已販售約20組、指緣油每件售價10元,已賣出151件等語(見偵卷第231頁,本院卷第105頁),是被告
販賣本案仿冒商品之犯罪所得共計3910元,然被告已給付8萬元賠償
美商威娜營運美國公司,如再宣告
沒收販賣所得,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34號
被 告 蕭峻昌 男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峻昌明知註冊/審定號02108074之商標圖樣,係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現仍在專用期間(自民國109年12月16日起至119年12月15日止)內,指定使用於內褲等商品,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該商標權之仿冒商品。
詎蕭峻昌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11年1月21日前某時,以王長宏(不知情)註冊之蝦皮拍賣帳號「mrcpstudio」,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如附表編號1、2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每組商品(每組共5件)之販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20元,迄今已實際售出仿冒商標商品共20組。
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後,喬裝買家於111年1月21日,以180元(含運費60元)價格,下單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品,警方於111年1月25日領取該商品後,經鑑定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再為警於111年5月17日14時2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483號
搜索票,在蕭峻昌所承租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倉庫,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商品,經鑑定後為仿冒商標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蕭峻昌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蝦皮購物網頁列印資料、蝦皮拍賣帳號「mrcpstudio」註冊會員資料、鑑定報告書、侵權市值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警方蒐證之訂單明細、統一超商繳款證明、警方蒐證領取之商品及包裹照片等在卷
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扣案
可佐,被告之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品罪嫌。被告實際售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20組,每組商品之進價為80元、售價為120元,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故被告之犯罪所得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為侵害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權(註冊/審定號02108074)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為侵害美商威娜營運美國公司商標權(註冊/審定號01075325)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品,為侵害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權(註冊/審定號00854225)之物,此有鑑定報告書、鑑定意見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
在卷可稽,均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警方於111年5月17日14時25分許,在被告所承租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倉庫,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品,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侵害
告訴人美商威娜營運美國公司商標權(註冊/審定號01075325)之物;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品,為侵害告訴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權(註冊/審定號00854225)之物、侵害告訴人美商美洲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著作權之物,告訴及報告意旨據此雖認被告涉有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或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等罪嫌。然
訊據被告辯稱「附表編號3之物品是在阿里巴巴網站買的,當時買的時候有詢問賣家有沒有打OPI字樣,因為當時看到新聞知道OPI有版權,當時賣家說沒有OPI字樣,但是我收到商品後發現上面有OPI字樣,所以我就不敢賣,且蝦皮網站也沒有刊登要販賣OPI指緣油之訊息。附表編號4之寶可夢公仔也是在阿里巴巴網站購買的,買來後發現品質粗糙,所以就放在倉庫,蝦皮網站也沒有刊登要販賣寶可夢公仔之訊息」等語,又本案警方蒐證時僅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並無蒐證購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品,且本案查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上已有販賣如附表編號3、4所示物品之事實,故有關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品,難認被告涉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罪嫌,再觀以卷附之蝦皮拍賣帳號「
mrcpstudio」賣場網頁資料,並無任何有關販賣如附表編號 3、4所示物品之訊息,故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
或意圖散布而持有該等物品之犯意。是以本案關於附表編號 3、4所示之物品,難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等罪 嫌,自難以刑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
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 | | |
| | | | 仿冒左列商標圖樣之內褲共1組(5件)【警方蒐證購得之物】 |
| | | | 仿冒左列商標圖樣之內褲共230件【 警方搜索扣得之物】 |
| | | | 仿冒左列商標圖樣之指緣油共4649件【警方搜索扣得之物】 |
| | |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權人)
美商美洲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著作權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