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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10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天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挖斗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天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再由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被告又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確定;續又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再由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1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抗字第569號裁定駁回而確定。上揭各案經接續執行後,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7年2月25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上開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知警惕,5年內再犯本件竊盜罪,可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見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鑰匙放在車內,竟起貪念,趁機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及車上裝載之物品,顯示其法治意識淡薄,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非可取,然考量被告於到案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防水油漆工,每月薪資為新台幣5、6萬元,未婚,與妹妹共同扶養母親,在外尚有銀行信用卡卡債無法清償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求刑之範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挖斗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陳稱得手後已予變賣云云,然卷內並無任何事證可憑,考量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是就上開挖斗1個仍應以原物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其餘行竊所得之自用小貨車暨車上裝載之汽油3桶、工具1批,均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告訴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07號
  被   告 陳天來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天來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視為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月11日9時許,徒步行至彰化縣○○市○○路000號之晨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倉庫,見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車斗上裝有汽油3桶、挖斗1個及工具一批(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7萬6,000元),且車鑰匙放在車內,陳天來遂以該鑰匙啟動電門發動該車及駛離現場,而竊取該車及其上物品得手,隨後其將該挖斗以5,800元,變賣給不知情之總鐵企業有限公司,得款供己花畢。嗣為該公司負責人郭美瑤事後發現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竊得之挖斗以外之物品(扣得之物已發還)。
二、案經郭美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天來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美瑤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