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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10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偊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偊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蕭偊翔有多次犯罪紀錄之素行、本案詐騙之手法、詐騙所得之利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詐欺所得新臺幣23,000元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792號
  被   告 蕭偊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偊翔明知其並無履約付款購買「天堂M」遊戲帳戶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8日10時30分許,使用臉書帳號「Xiao Shi Hua」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予黃文宏,向其佯稱要以新臺幣(下同)23,000元購買黃文宏所有之「天堂M」遊戲帳戶,然需黃文宏配合提供手機號碼、驗證碼以更改遊戲帳號、密碼,更改後便會依約付款等云云,使黃文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手機號碼、驗證碼予蕭偊翔,蕭偊翔取得後,旋即變更上開遊戲帳戶之帳號、密碼,且拒不支付款項,黃文宏至此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文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偊翔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傳訊息予告訴人,先前有朋友說我的帳號有傳訊息向他人借錢,我後來有更改密碼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1張、臉書帳號「Xiao Shi Hua」之網頁截圖1張、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IP位址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亞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房屋租賃契約及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亞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0日亞管字第111060901號函、112年3月27日亞管字第112032701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雖否認犯行,並提出重設臉書密碼之電子郵件截圖影本為憑,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有重設臉書密碼之事實,況觀其電子郵件內容,被告變更密碼之時間為111年7月5日,距本案發生時已4月餘,如被告之臉書帳號有遭人盜用情形,又豈會相隔多月都未發現,是其辯解與常情未符;再者,被告坦承臉書帳號「Xiao Shi Hua」為其本人使用,且經比對後,確認登入告訴人遊戲帳戶之IP位址與被告當時居住地點之IP位址相符,而被告居住地點僅提供承租戶有線使用,無法使用WIFI連線,是應不致有WIFI遭人破解而擅自連線使用之情形。據此,被告上揭辯解,委無可採,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詐得上開遊戲帳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罪嫌,惟本案係告訴人自行將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及手機門號、驗證碼提供予被告使用,係被告自始無履約付款之意,尚與刑法第358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鍾孟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