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劭薇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30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9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劭薇共同
犯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翁劭薇為虹聚營造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下稱虹聚公司)經理及工地現場監工,登載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為其業務。因虹聚公司承攬彰化縣秀水鄉公所辦理之「彰化縣秀水鄉公所第二公墓整地及遷葬工程」標案,於民國110年9月施工
期間,翁劭薇本應在工地現場(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核對砂石車出場時間,並指示砂石車司機應據實填載在「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秀水鄉公所始能掌控遷葬工程產出的剩餘土石方去向,並據以計算工程費。
詎翁劭薇明知其於110年9月16日至18日,並未在工地現場實際監看載運剩餘土石方之砂石車出場時間,且明知砂石車在附表所示時間,並未從該工地現場載運剩餘土石方前往陞耀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下稱陞耀環保公司)。詎翁劭薇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0年9月16日前某時許,在虹聚公司裡,於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承包商監工簽名或蓋章」欄位簽名後,在該工地現場將該等空白證明文件交給砂石車司機,指示砂石車司機在「駕駛人簽名或蓋章」欄位填寫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工地出場時間及進入陞耀環保公司(即處理場)時間後,翁劭薇將該等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登載不實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彙整後,交給彰化縣秀水鄉公所而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秀水鄉公所對於剩餘土石方流向掌控、工程款計算之正確性。
㈢彰化縣政府政風處案件調查報告、彰化縣秀水鄉公所詳細價目表(契約)、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廢棄物運送總表、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砂石車車籍資料、秀水鄉公所會議紀錄、過磅單、彰化縣警察局111年8月3日函覆之砂石車車行紀錄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彰化縣秀水鄉第二公墓整地及遷葬工程營建廢棄清運出車總表、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
㈣本院
勘驗筆錄
暨附件截圖、檢察官當庭更正
起訴書附表之筆錄。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起訴書雖未論及刑法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該部分之事實,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此一可能成立之罪名(見本院卷第78頁),尚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㈢被告係以單一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指示砂石車司機於110年9月16至18日登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出場、進場時間,再將該等不實之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彙整後,交給彰化縣秀水鄉公所而行使,均侵害彰化縣秀水鄉公所對於剩餘土石方流向掌控、工程款計算之正確性之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指示不詳砂石車司機填寫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出場、進場時間,不詳砂石車司機雖非
從事業務之人,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以正犯論,是被告與不詳砂石車司機就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虹聚營造有限公司經理及工地現場監工,登載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為其業務,本應忠於職責,竟為本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足生損害於彰化縣秀水鄉公所對於剩餘土石方流向掌控、工程款計算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曾因竊盜、違反政府採購法、偽證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虹聚營造有限公司任職經理及監工、已婚、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至本案不實之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固屬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由被告交給彰化縣秀水鄉公所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為
沒收之
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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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0年9月17日9時20分出工地 110年9月17日10時01分抵達陞耀環保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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