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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12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01號
                                     112年度簡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瑋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383號),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57、476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情形,合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德瑋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竊盜方式」欄前3行更正為「翻越圍牆進入工廠前空地後,再攀爬窗戶進入辦公室內」,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德瑋(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路旁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二)。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因積欠債務,不思以正當途徑償還債務,任意攫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等均達成調解,且均當場賠償完畢,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份、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83號卷第63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768號卷第43頁、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297號卷第51頁),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手段、所得之金額;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扶養對象、從事製造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準此,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所犯各罪外,於相近時期另有其他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下稱前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如前案宣告之緩刑遭撤銷,則本案尚可與前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本院爰不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於本案判決中定其應執行刑,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等之應執行刑,以保障上揭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亦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附表各犯行已與各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其等損害,業如前述,是已達犯罪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應解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以符立法意旨,俾免被告遭雙重剝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就被告各次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至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所使用之梯子,是否為被告所有尚有疑問,卷內又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112年度偵字第738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窗戶竊盜罪
黃德瑋犯踰越牆垣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2
112年度偵字第4757、4768號號檢察官起訴書(下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窗戶竊盜罪
黃德瑋犯踰越牆垣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二
3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黃德瑋犯踰越窗戶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二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383號
  被   告 黃德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德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9日0時50分許,翻越圍牆、窗戶後進入黃永澤所經營、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弄0號之『驊証有限公司』內,竊取置放於公司內之現金新台幣35萬7,000元後離去。後經黃永澤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永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德瑋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黃永澤之指訴,(三)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四)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顗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57號
                                     112年度偵字第4768號
  被   告 黃德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德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黃國津、潘俊吉2人所有之物品。後經黃國津與潘俊吉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俊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德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黃國津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潘俊吉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呈洋企業有限公司』辦公室內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潘俊吉住處內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德瑋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互異,為數罪關係,請分論併罰。
三、至被害人黃國津雖指稱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時、地,竊取逾越被告自白竊取財物數量即現金6萬元至10萬元等語,惟此與被告上開自白竊取之財物數量不符,而除被害人黃國津之指訴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實有竊取前開逾越其自白犯行財物,況觀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攝得被告竊取之財物內容、數量,此有卷附上揭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可佐,則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遽認被告即有行竊逾其所自白範圍之財物,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均核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告訴人潘俊吉雖另對被告提出侵入住宅告訴,復因雙方和解 而撤告,然侵入住宅為刑法加重竊盜之構成要件,亦為竊盜罪之犯罪手段,2者間具有法律事實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顗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盜方式
涉犯條文
 告訴人
(被害人)
  案號
  1
民國111年12月3日凌晨2時38分許
址設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呈洋企業有限公司』辦公室
攀爬窗戶後進入辦公室內,竊取黃國津置放於辦公室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黃國津
112年度偵字第4757號
  2
111年12月25日凌晨1時25分許
彰化縣○○鎮○○巷00○0號(即告訴人潘俊吉住處)
持自備之梯子架設於窗戶旁攀爬後,自2樓未上鎖之窗戶內侵入告訴人潘俊吉住處,竊取1萬3400元後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潘俊吉
112年度偵字第4768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