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嘉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嘉文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拘役六十五日。
未
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證據:被害人黃○宸之戶籍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盜罪(此經檢察官變更
起訴法條為此《本院卷第43至44、277頁》,本院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罪名,給予其攻擊防禦之機會,被告亦當庭表示認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前因搶奪、毀損案件,分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前案或累犯
前案)、107年度簡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下稱後案),二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案執行指揮執行完畢日為民國108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後案執行指揮執行完畢日為108年2月9日並於該日出監
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及提出適切證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
。茲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審及其累犯前案為財產犯罪,於執行完畢後,理應警惕自省,避免再度犯罪,然又故意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罪,足徵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經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依累犯
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是爰依前開累犯
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被告及辯護人均請求從輕量刑、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判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依該規定加重後,法定
最重本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即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符,是被告本件所受拘役之
宣告,即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
社會勞動,
附此敘明。
五、被告本案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13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嘉文前因毀損、搶奪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2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2分許,在彰化縣二水鄉光文路119號之二水國小內,徒手竊取黃○宸(000年0月生,姓名詳卷)置於腳踏車袋子內現金新臺幣100元得逞。
嗣黃○宸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葉嘉文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宸於警詢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於107年間因犯搶奪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
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