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奕閎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58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575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奕閎犯詐欺取財
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劉義和之子劉家輝於民國111年4月30日23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駛至彰化縣福興鄉柳橋路7段3.5公里東向機車道,與賴思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發生車禍,劉家輝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劉義和於111年5月1日,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市立殯儀館」,處理劉家輝的後事,
適賴奕閎在該殯儀館而上前與劉義和攀談,攀談過程中賴奕閎得知劉家輝之母鍾莉芳為印尼籍,且鍾莉芳在印尼有刑案無法出境,賴奕閎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劉義和佯稱:我有辦法可以協助安排讓鍾莉芳入境來臺,需要新臺幣(下同)65,000元的代辦費等語,致使劉義和
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底某日,在劉義和位於○○縣○○鄉○○路住處(地址詳卷),交付65,000元現金予賴奕閎,約一星期後,賴奕閎再承前同一犯意,前往劉義和上址住處,向劉義和佯稱:需要增加10,000元費用等語,致使劉義和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初某日,在上址住處,交付10,000元現金予賴奕閎。
嗣因劉義和交付
上揭款項予賴奕閎後,遲遲未有鍾莉芳要入境來臺之消息,劉義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㈡
證人即
告訴人劉義和、證人陳詩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昊倫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
告訴人與被告簽訂之委託書、號碼WG0000000號本票影本(偵卷第39至41頁)。
㈣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43至88頁、對話紀錄卷第3至431頁、第435至645頁)。
㈤告訴人及其子劉家輝之個人戶籍資料、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之前妻鍾莉芳之個人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偵卷第141至151頁)。
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116號
起訴書(偵卷第153至155頁)。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數次施用
詐術致其受詐騙分2次給付款項,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所為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
檢察官雖認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由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1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以卷附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45至52頁)為證,認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構成累犯事由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之罪名、罪質均不相同,其犯罪型態及手段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又被告於本案行為之初開始向告訴人佯稱可協助安排鍾莉芳入境時,前案尚未執行完畢,尚難認被告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且被告已曾有詐欺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其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對告訴人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
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意自112年8月起,以每月給付7,000元之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害共75,000元,
迄至113年2月均有
按期履行,迄今已給付告訴人49,000元,有本院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65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9月6日、112年11月16日、113年1月16日、113年2月7、19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67、71、75頁、第81至83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所得金額、被告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領有中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中低收入戶(見偵卷第99、101頁)、未婚、需要照顧同住姊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曾於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不符合
緩刑之法定要件,無從對被告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
關於沒收: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108年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詐得之75,0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於犯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共75,000元,但迄至本院判決時,僅實際償還49,000元(詳如前述),扣除被告已履行之金額,被告尚保有26,000元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此部分金額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