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朝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朝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王朝東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所為實不足取,理應責難。此外,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物品為價值約新臺幣170元之鐵條1批,並已發還
告訴人施雨彤,及被告小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25號 被 告 王朝東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朝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7日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與出水街口旁之「隆和春營造有限公司」工地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會計人員施雨彤所管領之鐵條1批(重18.9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70.1元),得手後 旋騎乘 上揭機車載運鐵條前往福興鄉管厝街臨1之18號之「順益回收廠」欲行變賣, 適為巡邏之員警發現其行跡可疑,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開鐵條1批(已發還)。 二、案經施雨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朝東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雨彤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鹿港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領據、現場及扣押物相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 可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朝東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