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23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朝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朝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朝東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理應責難。此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物品為價值約新臺幣170元之鐵條1批,並已發還告訴人施雨彤,及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25號
  被   告 王朝東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朝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7日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與出水街口旁之「隆和春營造有限公司」工地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會計人員施雨彤所管領之鐵條1批(重18.9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70.1元),得手後旋騎乘上揭機車載運鐵條前往福興鄉管厝街臨1之18號之「順益回收廠」欲行變賣,適為巡邏之員警發現其行跡可疑,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開鐵條1批(已發還)。
二、案經施雨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朝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雨彤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及扣押物相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朝東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